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20民初434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原告:嵊州市三恒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甘霖镇下洋桥头。
法定代表人:黄贤,总经理。
被告:上海冉晨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五四公路2011号90幢391室。
法定代表人:张轶。
原告嵊州市三恒工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冉晨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嵊州市三恒工具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明确表示不缴纳诉讼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嵊州市三恒工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判员 陈 蓓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常贝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