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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22民初32号

龚秀梅与陆元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皋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皋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4
公开日期
2017-02-23
所属地区
皋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龚秀梅,陆元兰,兰州市皋兰运输服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皋兰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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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2民初32号

原告:龚秀梅,女,197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皋兰县什川镇南庄村农民,住该村34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明,甘肃省皋兰县石洞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元兰,男,196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甘肃省皋兰县。

被告:兰州市皋兰运输服务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皋兰县。

法定代表人:焦述昌,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皋兰支公司,住所地皋兰县。

负责人:石占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晓丽,甘肃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秀梅与被告陆元兰、兰州市皋兰运输服务公司(以下简称皋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皋兰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皋兰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秀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明,被告陆元兰、被告皋兰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焦述���、被告财保皋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5309.5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3日,原告乘坐被告陆元兰经营的甘****72号牌中型轿车,从兰州到什川终点站下车时,轿车尚未站稳,原告脚下落空,摔坐在车辆脚踏板上,造成尾骨骨折,在皋兰县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569.55元。原告乘车向承运人支付了车费,已形成客运合同关系,在运输途中旅客受到伤亡承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陆元兰、皋兰运输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客运车甘****72在财保皋兰公司投保了座位险,保险公司应当理赔。

被告陆元兰、皋兰运输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存在。但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不属实,请求法院核实。营运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座位险,保险公司应当负责赔偿。

被告财保皋兰公司辩称,1.不应以原告自己陈述的事实为依据,应该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出具认定的事实为依据,应当以保险人的名义向保险公司报案;2.原告诉讼案由是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原告未与保险公司签订投保合同,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在被保险人承担责任后保险公司才承担责任,先由陆元兰或皋兰运输公司承担后再向保险公司请求理赔。4.原告诉讼提供的医院费票据仅能证明医药费数额,不能证明用药情况。误工费医嘱的期限与其病情不属,请求法院核实认定。营养费、交通费无法核实,请求依法驳回。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举证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日,原告乘坐由被告陆元兰驾驶的从兰州到什川号牌为甘****72“东风牌”中型公路客运客车,下午六时左右到达什川终点站,原告准备下车,车辆尚未停稳,原告脚下落空,摔坐在车辆脚踏板上。11月4日原告由其丈夫送往皋兰县人民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原告尾骨骨折,治疗建议:1.卧床休息,减少活动,全休半年,休息时陪护一人,护理贰月;2.定期复查,随诊。原告在皋兰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569.55元。另查明,原告龚秀梅属农业户口。号牌为甘****72“东风牌”中型公路客运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皋兰运输公司。2015年6月1日,被���皋兰运输公司在财保皋兰公司为该车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8日二十四时止,投保座位险25座,每人(座)责任限额5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乘客、被告皋兰运输公司作为承运人,原告乘坐被告皋兰运输公司的公路旅客运输客车与之建立了客运合同关系。被告陆元兰、皋兰运输公司应当将原告安全运送到达目的地是其合同义务,在前往目的地的过程中原告在车上摔倒,导致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皋兰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财保皋兰公司不是运输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财保皋兰公司与皋兰运输公司之间构成保险合同关系,���另一法律关系。皋兰运输公司虽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原告属于乘坐皋兰运输公司的旅客,不属于皋兰运输公司造成损害的第三者,故原告主张被告财保皋兰公司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该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569.55元予以认定。原告在医院门诊治疗,医院医嘱在家卧床休息,全休半年,陪护一人,护理贰月。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在医院门诊复查骨折远端对位线良好,软组织未见肿胀,故参照医院的医嘱及原告的病情综合考虑,误工时间确定为115天,护理期限确定为30天。原告提交了兰州宏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明其月工资收入是4000元,但没有��他证据证明该工资为原告每月的固定收入,因原告系农业户口,应按照2016年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费为12130元(38502元/365天×115/天)。按照2016年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费为3165元(38502元/365天×30/天×1人),营养费酌情支持80元。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乘坐被告皋兰运输公司客车运输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造成的损失为16944.55元,由被告皋兰运输公司承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州市皋兰运输服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龚秀梅经济损失16944.55元;

二、驳回原告龚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元,减半收取341元由被告兰州市皋兰运输服务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志俊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秉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