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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25民初2299号

武晓卫与郑二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武晓卫,郑二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5民初2299号

原告:武晓卫,男,汉族,1979年11月10日生,住襄城县。

被告:郑二刚,男,汉族,1976年8月25日等会让那个,住襄城县。

原告武晓卫与被告郑二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晓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二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晓卫诉称: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20日、10月4日、10月13日、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7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并提供重力大地水泥厂料票作为担保。原告将借款借给被告后,被告出具借据四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9月20、10月4日、10月13日、10月15日起至四笔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二刚缺席未答辩。原告武晓卫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借据四份,证明:2014年9月20日、10月4日、10月13日、10月15日被告郑二刚分四次向原告武晓卫借款23万元、1万元、1万元、2万元,共计27万元。被告郑二刚缺席未质证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0日、10月4日、10月13日、10月15日被告郑二刚分四次向原告武晓卫借款23万元、1万元、1万元、2万元,共计27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四张,借据显示:“借据,今借到武晓卫人民币大写贰拾叁万元整,小写230000,借款期限为一月,自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0月20日止,本人保证按期支付借款本息。借款人:郑二刚。”“借据,今借武晓卫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小写10000,借款人:郑二刚,身份证:。本人承诺,借款用期一月,自2014年10月4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用本人所有的房产车辆土地及经营资产作抵押,承诺人:郑二刚,2014年10月4日。”“借据,今借武晓卫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小写10000,借款人:郑二刚,身份证:。本人承诺,借款用期一月,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1月13日止,用本人所有的房产车辆土地及经营资产作抵押,承诺人:郑二刚,2014年10月13日。”“借据,今借武晓卫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借款人:郑二刚,身份证:。担保人:重力大地水泥厂料票。本人承诺,借款用期一月,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止,用本人所有的房产车辆土地及经营资产作抵押,承诺人:郑二刚,2014年10月15日。”后因被告郑二刚未能还款,原告于2016年8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9月20、10月4日、10月13日、10月15日起至四笔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郑二刚向原告武晓卫出具借款借据4份,借款总额为27万元,借期均为一个月,被告应在借期届满后将借款归还原告,现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本案借据中并未约定借期利息,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有约定,故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借期内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本金23万元自2014年10月21日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金1万元自2014年10月5日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金1万元自2014年10月13日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金2万元自2014年10月15日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二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武晓卫借款人民币27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照年利率6%,以23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21日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以1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5日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3日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5日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武晓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郑二刚负担4000元,由原告武晓卫负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欢

人民陪审员  崔小惠

人民陪审员  杨 洋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雷 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