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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6民初3810号

曾宪华与程全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曾宪华,程全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民初3810号

原告:曾宪华,男,197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勇,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杜乾,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全昌,男,197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

原告曾宪华与被告程全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宪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乾,证人范某、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全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宪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乾,证人范某、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全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宪华诉称,2015年8月28日21时许,在武昌大东门爱尔眼科门前,程全昌将本人打伤,当晚本人在武汉市汉阳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后于8月29日因外伤多处疼痛凌晨住院治疗17天。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护理时间17天,休息治疗终结时间2个月,后续治疗费3000元。为此,诉请判令程全昌赔偿本人各项损失24433.76元(医疗费6148.76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10485元、护理费2550元、法医鉴定费225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曾宪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武昌区公安分局首义路派出所110接处警表、录像资料各1份,证人范某(公民身份号码)、叶某(公民身份号码)证言各1份。拟证明曾宪华本案所受损伤系程全昌等人所致的事实。证据二、湖北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武汉市汉阳医院出院记录、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各1份,湖北省医疗单位自助收费专用票据2份、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诊查费挂号费票据1份、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2份、武汉市住院医疗收费发票1份。拟证明曾宪华因伤治疗支付急救费用314.80元、门诊医疗费用680.98元、住院医疗费用5152.98元。证据三、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各1份。拟证明曾宪华本案所受损伤程度等及支付法医鉴定费用2250元。证据四、武汉康贵源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作证各1份。拟证明曾宪华因伤所致的误工损失。被告程全昌未作答辩。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法调取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违法嫌疑人程全昌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一案的卷宗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曾宪华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结合本院调取的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违法嫌疑人程全昌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一案的卷宗材料,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均能证明本案事实。对原告曾宪华提交的证据四,因武汉康贵源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仅载明曾宪华所从事的岗位及休息时间,并未载明曾宪华因本案所受损伤误工造成的损失,曾宪华亦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其他相关工资收入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程全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8月28日21时许,在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481号门前,曾宪华与程全昌就纠纷协商未果,程全昌等人准备驾车离开时,因曾宪华持手机拍摄程全昌等人所乘车辆车牌,曾宪华与程全昌所乘车辆车上人员由言语冲突发展至肢体冲突,曾宪华被程全昌及车上另三名人员殴打致伤。期间,范某、叶某应曾宪华所邀赶至本案事发地,范某见曾宪华被殴打便报警求助,叶某亦持手机录下程全昌殴打曾宪华的行为。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首义路派出所接警派民警赶至现场,出警民警经检查,从程全昌等人所乘车牌号码为鄂A×××××雪佛兰轿车驾驶室座椅靠背后查获一把藏刀,依法对该管制刀具持有人程全昌予以行政拘留五日,并收缴其携带的藏刀一把。曾宪华由武汉市急救中心送至武汉市三医院门诊治疗后,于次日由武汉市急救中心转送至武汉市汉阳医院,经武汉市汉阳医院诊断: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曾宪华入院治疗17天,出院诊断:肾挫伤,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腰椎间盘突出,脂肪肝。曾宪华支付急救、门诊、住院医疗费用6143.26元。2015年9月18日,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曾宪华所受损伤不构成等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约需3000元,护理时间约需17天(从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终结时间约需2月(从受伤之日起)。曾宪华支付法医鉴定费用2250元。因曾宪华所受损失未得到赔偿,为此,依其诉请诉至本院。本案审理中,经本院审判人员释明,曾宪华明确放弃对其他侵权人的诉讼请求,仅向程全昌主张其应承担部分的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曾宪华与程全昌因纠纷协商未果,程全昌等人驾车离开时,因曾宪华持手机拍摄程全昌等人所乘车辆车牌引起与车上人员之间冲突,曾宪华被程全昌及车上其他三人分别殴打致伤,双方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责任。曾宪华所受损伤系程全昌及其他三人分别所致,本案曾宪华仅起诉程全昌,经本院审判人员释明,曾宪华明确不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并明确放弃对其他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则程全昌对其他三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责任,而本案曾宪华并未能举证证明程全昌与其他三人之间的责任大小,程全昌与其他三人责任大小难以确定,程全昌等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故由程全昌及其他三人承担主要责任(80%),各侵权人承担相同责任(20%),曾宪华承担次要责任(2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曾宪华因伤所受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6148.76元;后期医疗费用根据法医司法鉴定确定30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5189.67元(31138元/12月×2月);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参照本院所在地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计算其护理费1450.26元(31138元/365天×17天);法医司法鉴定费2250元,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损失:医疗费用6148.76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5189.67元、护理费用1450.26元、法医鉴定费用2250元,计18038.69元,应由程全昌赔偿3607.74元(18038.69元×20%),其余损失由曾宪华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全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曾宪华各项损失3607.74元;

二、驳回原告曾宪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由原告曾宪华负担250元,由被告程全昌负担610元(此款原告曾宪华已垫付,被告程全昌将此款项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曾宪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祝 宏

人民陪审员  周小妮

人民陪审员  谢 莎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李士杰

书 记 员  李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