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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26执恢15号

李某与四川某某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4
公开日期
2017-02-23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某,四川某某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626执恢15号

申请执行人:李某,男,住四川省罗江县。

被执行人:四川某某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总经理。住所地:四川省罗江县。四川省罗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罗劳人仲裁字(2016)15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李某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自动履行给付义务并兑付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罗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罗劳人仲裁字(2016)15号仲裁裁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吴晓博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於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由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又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