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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民申3434号

王以德、朱兆彩第三人撤销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以德,朱兆彩,朱锦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343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以德,男,汉族。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兆彩,男,汉族。

原审

被告:朱锦中,男,汉族。再审申请人王以德因与被申请人朱兆彩、原审被告朱锦中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5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以德申请再审称:1.法院在审理朱锦中与朱兆彩之间因讼争土地引起的排除妨害案件时,明知该幅讼争土地与申请人王以德有关联,却未通知申请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情形,剥夺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也损害了申请人的民事权利,且该请求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申请人有权要求法院撤销该错误判决。2.原判决确认宅基地权属侵犯了上诉人的民事权利。该案案涉土地原是申请人的宅基地,有关部门于1984年给申请人颁发了宅基地使用权证,且至今没有被有关部门撤销,依法应当有效。早在二十几年前,申请人就已经在案涉宅基地上栽种了数十棵树木,该宅基地一直由申请人占有、使用、管理和收益。申请人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供了村干部及村民的谈话笔录、证明等证据材料,证明申请人对讼争土地仍享有使用权的事实。因此,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宿迁中院)作出的(2013)宿中民终字第0529号案件属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依法受理申请人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朱兆彩提交意见称,1992年之前王以德与朱兆彩系邻居。1992年,因道路拓宽占用王以德家宅基地,并拆除了该宅基地上的房屋。政府有关部门另行为王以德分配同样面积的宅基地新建房屋,并对王以德被拆除的房屋给予了经济补偿。1993年5月,沭阳县土地管理局向朱兆彩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并明确了四至。讼争土地是朱兆彩宅基地的一部分。2012年8月5日,王以德以该讼争土地原系其宅基地为由,将该土地出租给朱锦中使用,朱锦中在讼争土地上垫土时与朱兆彩发生纠纷,沭阳和宿迁两级法院均判决支持朱兆彩的诉讼请求,王以德主张对讼争土地仍享有使用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王以德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以德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该6个月的期间为不变期间,而非诉讼时效,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王以德起诉请求撤销的朱锦中与朱兆彩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沭阳法院作出(2012)沭民初字第3777号民事判决,朱锦中不服向宿迁中院提起上诉,宿迁中院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2013)宿中民终字第0529号民事判决。在上述案件一、二审过程中,王以德均作为证人参加了诉讼活动,应当知道该案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王以德2014年8月26日才起诉请求撤销上述一、二审判决,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6个月的起诉期间。其次,在朱锦中与朱兆彩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中,王以德虽认为该案的处理结果损害其民事权益,但既未单独提起诉讼,也未申请参加诉讼,且无其他客观原因致其无法参加诉讼,其未参加诉讼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规定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情形。此外,在朱锦中与朱兆彩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中,朱锦中不服宿迁中院二审判决,曾先后向宿迁中院和江苏高院申请再审,宿迁中院和江苏高院均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且王以德未提供证据证明宿迁中院(2013)宿中民终字第0529号民事判决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也未提供该判决内容损害其民事权益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第三,在朱锦中与朱兆彩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中,王以德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法院不通知其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审理,也不损害其诉讼权利和民事权益。王以德如认为该案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依据法律规定的方式申请参加诉讼。王以德因自己原因未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王以德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王以德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国香

代理

审判员  孙晓光

代理

审判员  张 娜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柳 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