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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23民初41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宁县支行与杨国华、韦国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4
公开日期
2018-09-11
所属地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宁县支行,杨国华,韦国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23民初4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宁县支行,地址:镇宁自治县城关镇东街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3915860009J。

负责人:陈步云,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思超,男,汉族,1974年9月30日生,住镇宁自治县,系该行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国华,男,1957年12月9日生,苗族,住镇宁自治县。被告韦国民,男,1964年10月26日生,布依族,住镇宁自治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宁县支行诉被告杨国华、韦国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薛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宁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思超及被告杨国华、韦国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宁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杨国华清偿在原告处贷款的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还款日按贷款合同计算为准。2、判决被告韦国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4月17日,被告杨国华在原告处办理农户小额可循环贷款50000元,合同期限三年,单笔贷款不超过一年,该笔贷款已循环二次,到期日为2016年4月7日,用途为养殖。被告韦国民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镇宁自治县人民法院,判令如前所请。

被告杨国华辩称:借款是事实,因现在没有搞养殖了,现正想办法筹集资金,希望可以按季度分期还款。

被告韦国民辩称:在担保时并不知道要承担哪些责任,但我是认可的,要求原告能让我们分期还款。经审理

本院查明:被告杨国华于2013年4月17日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宁县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50000元,期限3年,贷款利率为6.42%,逾期利率为9.63%,单笔贷款不超过一年,该笔贷款已经循环2次。被告韦国民在上述合同上签字,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5月8日,原告将贷款资金发放到被告个人账户。该笔贷款于2016年4月7日到期,被告杨国华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宁县支行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证明、贷款申请表、借款补充协议、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书、收入证明、业务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违反合同的,违约方应依据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宁县支行与被告杨国华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借款利率等均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法律允许的民事行为,合法有效。现借款已到期,被告仍未依约还款付息,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贷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国民为被告杨国华的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国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镇宁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2015年5月8日至2016年4月7日产生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6.42%计算,自2016年4月8日起产生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9.6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韦国民对上述第一项本金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2元,减半收取611元,由被告杨国华、韦国民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薛 勇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雪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