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2民初122号
原告:樊明会,男,198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
被告:姚俊锋,男,198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
被告:田双青,女,198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
原告樊明会与被告姚俊锋、田双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樊明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俊锋、田双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说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明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姚俊锋、田双青归还借款7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9日,被告姚俊锋因需要资金为由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于2016年6月归还原告2000元,其余部分至今未还。两被告系夫妻,该借款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理应共同归还。被告姚俊锋、田双青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姚俊锋、田双青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樊明会借款7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姚俊锋、田双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旭贞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代
书记员 蓝江楠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