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16民初5841号
原告:骆宏良,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后乐,湖北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绪红,男,196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被告:高细荣,女,196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被告:高明和,男,192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被告:王先彩,男,194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被告:高威,男,198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被告:王万忠,男,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被告:王启保,男,194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被告:邱国元,男,195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原告骆宏良与被告王绪红、高细荣、高明和、王先彩、高威、王万忠、王启保、邱国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骆宏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绪红支付工程款185万元;2、被告高细荣、高明和、王先彩、高威、王万忠、王启保及邱国元对前述全部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骆宏良在诉状中写明被告邱国元的住址,即武汉市新洲区邾城武圣里112号,经本院送达,该住址的居民并非被告邱国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骆宏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450元退还原告骆宏良。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勇前
人民陪审员 夏 琳
人民陪审员 刘义锁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