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1民初3167号
原告:谢婵,女,196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豪,系广东洲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甄幸光,男,195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身份证号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地址:江门市东华二路9号。
主要
负责人:陈焯燕,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宗,系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陈镇成,系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豪、被告甄幸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镇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65180.1元;2、被告甄幸光向原告赔偿12356.98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日,原告谢婵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横山码头(西)往汶村圩(东)方向行驶,19时40分,行驶至台山市横山码头船厂路段时,与被告甄幸光停放在横山码头(西)往汶村圩(东)方向车道上的粤07-×××××手扶式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谢婵受伤及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江台公交认字[2015]第005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谢婵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甄幸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36189.94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元/天×40天=4000元);4、营养费:1000元;5、护理费4000元(100元/天×40天=4000元);6、误工费28460.1元(31195元/年÷365天×333天=28460.1元);7、残疾赔偿金26720元(13360元/年×20年×0.1=26720元);8、鉴定费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交通费1000元。以上10项合计116370.04元。被告甄幸光的粤07-×××××手扶式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被告甄幸光还应赔偿12356.98元[(36189.94元+10000元+4000元+1000元-10000元)×30%];死亡伤残赔偿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65180.1元(4000元+28460.1元+26720元+2000元+3000元+10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向原告赔偿65180.1元,被告甄幸光向原告赔偿12356.98元,合计77537.08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甄幸光辩称:1、对于事故发生及造成原告受伤没有异议。2、粤07-×××××手扶式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两险理赔范围内赔偿。3、商业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被告甄幸光同意承担没有购买不计免赔的责任。4、对于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甄幸光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应予扣除。5、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甄幸光垫付的3000元应扣除赔偿不计免赔的费用后将余款理赔给被告甄幸光。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造成原告受伤没有异议。2、被告甄幸光的粤07-×××××手扶式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两险期间,但由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被告甄幸光应承担商业险赔偿范围的3%责任。3、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核实。4、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以下损失有异议:①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确认;②交通费,没有车票佐证,酌情认定200元;③误工费,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主张休息期10个月过长,虽然有《疾病证明书》医嘱,但无相应的病历记录对应,并非就诊后确需休息,建议法院根据其伤情、伤残级别及参考类似伤情案例调整误工时间;④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不予确认。5、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请法院依法核实后予以扣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谢婵因涉案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
本院查明如下:1、医疗费46189.94元(包括后续医疗费10000元),有医疗费票据、《疾病证明书》佐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元/天×40天=4000元);3、护理费4000元(100元/天×4000天=4000元);4、残疾赔偿金26720元(13360.4元/年×20年×0.1=26720.8元,原告主张26720元);5、误工费5982.6元(31195元/年÷365天×70天=5982.6元),误工时间根据住院时间和出院医嘱休息时间确定;6、司法鉴定费2000元,有发票佐证;7、交通费600元,本院酌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程度、过错责任确定。综上,合共92492.5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关于加强营养的意见,不予支持。另查,被告甄幸光的粤07-×××××手扶式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含不计免赔),案涉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双方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摩托车、拖拉机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第(一)项约定:“……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3%……”。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甄幸光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用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甄幸光、被告保险公司应如何向原告谢婵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谢婵上述损失项目中的医疗费4618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合计50189.94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谢婵10000元;原告谢婵上述损失项目中护理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26720元、误工费5982.6元、交通费6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42302.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谢婵42302.6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部分40189.94元(50189.94元-10000元=40189.94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免赔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赔付原告谢婵11695.27元(40189.94元×30%×97%=11695.27元),应由被告甄幸光给付原告谢婵361.71元(40189.94元×30%×3%=361.71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谢婵52302.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赔付原告谢婵11695.27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谢婵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甄幸光已垫付原告谢婵的医疗费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仍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谢婵42302.6元(52302.6元-10000元=42302.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谢婵9056.98元[11695.27元-(3000元-361.71元)],两项合计51359.58元。被告甄幸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谢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谢婵42302.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谢婵9056.98元,两项合计51359.58元;
二、驳回原告谢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9元,由原告谢婵负担29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5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权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惠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