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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02民初3849号

刘超与徐略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4
公开日期
2017-03-02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超,徐略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刘超,徐略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2民初3849号原告刘超,男,1990年1月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县。委托代理人董昌巍、吕亚闰,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略信,男,1984年10月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上饶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中山路金洋帆2楼。负责人张文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晓青,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超诉被告徐略信、太平洋财保上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黎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超的委托代理人董昌巍、被告徐略信、太平洋财保上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晓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超诉称,2016年6月22日16时20分许,徐略信驾驶赣E×××××号小客车,从罗桥街道办渡头村沿旭日北大道驶往上饶县第三小学,途经旭日北大道上饶县第三小学路段左转弯时,与同向直行由刘超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刘超受伤及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略信负事故全部责任,刘超不负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合计277,795元。

被告徐略信辩称:垫付9,199元医疗费。

被告太平洋财保上饶支公司辩称:1、预付10,000元医疗费;2、扣除非医保用药;3、误工期算至定残前一天;4、部分诉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2日16时20分许,徐略信驾驶赣E×××××号小客车,从罗桥街道办渡头村沿旭日北大道驶往上饶县第三小学,途经旭日北大道上饶县第三小学路段左转弯时,与同向直行由刘超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刘超受伤及两车受损。刘超受伤后被送入上饶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为:1、右肘关节脱位并神经损伤;2、右尺骨冠状突骨折;3、右肘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略信负事故全部责任,刘超不负责任。2016年10月11日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超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肇事车辆赣E×××××号小客车在太平洋财保上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刘超受伤后送上饶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9天,共花去医疗费30,399.04元,期间在上饶市人民医院做磁共振平扫花去诊疗费705.50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徐略信垫付9,199元,其余由原告自己垫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证明书、出院记录、停车费发票、鉴定报告及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略信负事故全部责任,刘超不负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刘超平时以开挖机为收入来源。但不能提供具体收入证明,故依法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30天。为此,原告刘超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检查费为31,104.54元、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9天×30元/天=1,470元、营养费110天×20元/天=2,200元、护理费为80天×142.84元/天=11,427.2元、误工费为130天×142.84元/天=18,569.2元、交通费为49天×10元/天=490元、伤残赔偿金为11,139元/年×20年×10%=222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刘惠宸,2014年11月生)为8,486元/年×16年×10%÷2=6,788.8元,摩托车修理费酌定为500元、鉴定费为3,100元,以上合计104,927.74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此外,被告徐略信作为案涉交通事故直接侵权人应承担原告刘超医疗费中10%保险赔偿之外非医保医疗费即31,104.54元×10%=3,110元。并承担原告的伤残鉴定费3,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超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修理费合计88,717.74元(104,927.7410,0003,1003,110);

二、被告徐略信赔偿原告刘超医疗费、鉴定费合计6,210元(3,100+3,110);

三、驳回原告刘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付款时,由太平洋财保上饶支公司赔偿原告刘超各项损失合计85,728.74元(88,717.749,199+6,210),返还被告徐略信垫付款2,989元(9,1996,210),并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8元,减半收取1,139元,由被告徐略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黎藜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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