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24民初20号
原告:刘家义,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住辽宁省庄河市鞍子山乡黄柏树村后主屯***号。
被告:李喜江,男,1966年8月3日出生,住辽宁省长海县大长山岛镇杨家村一队。刘家义诉李喜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
原告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家义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刘家义撤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刘家义负担。
审判员 张 立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郑文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