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4民初332号
原告:王勤列,男,汉族,住四川省珙县。
被告:织金宏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经济开发区四楼。代表人:庹瀚,该公司负责人。原告王勤列与被织金宏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勤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织金宏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勤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钻孔工资费70000元、利息16800元,合计86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被告公司修建厂房和办公楼,经被告公司员工杨某介绍,原告组织人员给被告公司进行了钻孔工程,2015年7月10日钻孔工程全面完成并验收,工程款总计88852元,被告先后支付了18852元,尚欠7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公司仍未支付,随诉至法院。被告织金宏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被告公司修建厂房和办公楼,原告负责给被告公司进行了钻孔工程,由原告提供钻孔设备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被告统一支付工人工资给原告,原告2015年7月10日钻孔工程全面完成并验收,工程款总计88852元,被告先后支付给原告18852元,尚欠7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之规定,被告将钻孔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对工程已经进行了验收,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对利率约定不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织金宏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欠原告王勤列工程款7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勤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原告王勤列负担175元,被告织金宏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孝兵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 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