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21民初302号
原告:安徽缔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
法定代表人:苏德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道标,经理助理。
被告:吴其玉,住安徽省芜湖县。
原告安徽缔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其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
原告安徽缔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安徽缔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安徽缔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安徽缔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道辉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孙陈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