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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02民初1978号

黄利菊与文志强、周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4
公开日期
2018-09-13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利菊,文志强,周翠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02民初1978号

原告:黄利菊,女,1969年5月7日出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现住河池市。

被告:文志强,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仫佬族,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

被告:周翠梅,女,1963年7月1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

原告黄利菊与被告文志强、周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利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志强、周翠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利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一次性偿还给原告人民币11000元,其中借款本金10000元,借款利息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两被告一次性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5年8月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日,两被告(夫妻关系)借到原告人民10000元,并承诺两三个月内还清,但是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追讨未果。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文志强、周翠梅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文志强、周翠梅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原件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日,被告文志强、周翠梅以女儿读书费用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黄利菊人民币现金壹万元正(10000元)”的《借条》一份,二被告在《借条》落款“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现原告以二被告未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其向二被告交付借款时,二被告当场付给原告500元作为第一个月的利息,并在借款第二个月收到利息500元。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文志强、周翠梅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虽《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为10000元,但原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交付借款时被告方返还了500元,故应以原告实际交付金额9500元认定为借款本金。其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虽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利息为500元,但其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认借款后收到被告方支付的500元,本院予以确认,此款应视为归还本金。据此,二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数额为9000元(9500元-500元)。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诉求借款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起诉后,二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逾期利息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即借款利息期限自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7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日止,按年利率6%予以计算。原告请求利息从2015年8月3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日止,按月利率5%予以计算,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文志强、周翠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付给原告黄利菊借款本金9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期间从2016年7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日止,利息按年利率6%予以计算);

二、驳回原告黄利菊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利菊负担10元,由被告文志强、周翠梅共同负担65元。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75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欧继仲

代理

审判员  韦丽丽

人民陪审员  覃海渊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诗悦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