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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1155号

山东恒生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宝生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4
公开日期
2017-03-01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恒生置地股份有限公司,李宝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11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恒生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书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宇,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圆,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宝生,男,199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健,山东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修盟,山东全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山东恒生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置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宝生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2民初3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生置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宇,被上诉人李宝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生置地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2民初388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李宝生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宝生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恒生置地公司虽然存在逾期办证的情形,但是逾期办证系因涉案小区施工单位拒不配合恒生置地公司取得综合验收备案证明材料所致,因此恒生置地公司不应当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

二、恒生置地公司于2016年6月24日取得综合验收备案证明后,已按照济南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的要求,在小区范围内通过公告等形式告知业主交纳住宅公共维修基金,待涉案房屋所在楼座全体业主交纳完毕住宅公共维修基金后即可取得楼座初始登记,目前部分楼座已取得初始登记。李宝生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针对此类案件,涉案小区大约有几百户业主起诉至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和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类似案件的生效裁判,但恒生置地公司置若罔闻,恒生置地公司此类诉讼行为,完全是浪费司法资源,恳请贵院依法从速判决;

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双方的地位实际是不对等的,恒生置地公司事先拟定了商品房买卖格式合同。其中关于违约责任等条款,是恒生置地公司单方填写,约定总房款1%的逾期办证违约金,不能弥补因恒生置地公司逾期办证给李宝生造成的损失。李宝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生置地公司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11093.61元,按已付总款价1109361的1%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恒生置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宝生与恒生置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李宝生购买恒生置地公司开发的涉案房屋,总价款为1109361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2、3项处理,其中第2项约定: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14年2月15日,李宝生与恒生置地公司签订涉案房屋的移交协议书,李宝生接收了恒生置地公司交付的房屋。李宝生已向恒生置地公司支付了全部房款1109361元,恒生置地公司于2014年2月19日向李宝生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恒生置地公司未能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2016年6月24日,涉案房屋所在的恒生伴山项目进行了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并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李宝生与恒生置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恒生置地公司于2014年2月15日将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李宝生使用,但直至2016年6月24日才取得综合验收备案证明,未于房屋交付后的36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该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恒生置地公司以其系因第三方原因导致违约为由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李宝生要求恒生置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李宝生、恒生置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恒生置地公司应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李宝生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金额为11093.61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山东恒生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宝生逾期办证违约金11093.6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元,由被告山东恒生置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宝生与恒生置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恒生置地公司未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办证义务,事实清楚,恒生置地公司应当依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向李宝生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虽然恒生置地公司主张逾期办证系因施工单位拒不配合其取得综合验收备案证明材料所致,但是恒生置地公司对此未举证证明。即使恒生置地公司的主张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该事实也不能成为免除恒生置地公司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的法定事由。一审判决恒生置地公司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恒生置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元,由上诉人山东恒生置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永一

代理

审判员  何菊红

代理

审判员  曹 慧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