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民终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乾坤大道*号乾坤购物广场*座**楼。
负责人:徐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云,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玲,女,195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太平,男,198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系李秀玲长子。上列二被上诉人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文(曾用名杨小平),男,1985年8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广水市。系李秀玲次子。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书文(曾用名杨小平),男,1985年8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广水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艳,女,198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孝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秀玲、杨太平、杨书文、董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6)鄂1381民初1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孝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云,被上诉人杨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董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孝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2016)鄂1381民初130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我公司少承担17208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的损失项目有误。首先,因李秀玲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被扶养人”范畴,故无权请求赔偿义务人承担其扶养费。其次,本案的肇事驾驶员已经受到刑罚处罚,根据相关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要求侵权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不予支持。第三,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800元诉讼费于法无据。三项多判决上诉人承担172080元。
被上诉人李秀玲、杨太平、杨书文答辩称,1、原审认定死者的配偶李秀玲为已丧失劳动能力的被扶养人于法有据。李秀玲系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精神分裂症患者,受害人死亡前,一直由受害人扶养、照顾。根据法律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审法院确定受害人及其两个儿子为李秀玲的共同扶养人,不仅于情于理于法相符,而且公平公正,应予维持。2、肇事司机受刑事处罚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等于因保险合同纠纷免除法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民事责任和约定义务。相关法律只是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被告人对受害人及其近亲属要求侵权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不予支持,而本案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请求肇事司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系不同的两个责任主体。同时,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义务。由此,根据公平、合法原则,应予支持。被上诉人董艳未予答辩。李秀玲、杨太平、杨书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太平洋保险孝感公司、董艳共同赔偿经济损失杨诗明丧葬费、杨诗明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及住宿费,共计961576.5元。2、太平洋保险孝感公司、董艳赔偿摩托车损失3500元。3、诉讼费用全部由太平洋保险孝感公司、董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董艳系鄂A×××××号本田小型轿车车主,陈龙系鄂A×××××号本田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肇事司机。2016年4月6日10时45分,陈龙驾驶鄂A×××××号本田思铭牌小型轿车,由长岭镇平林街至长岭镇平林菜畈,经316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福兰线1232KM+640M,撞入公路东侧路外树木后车辆失控,与公路上行驶由杨诗明驾驶的鄂S×××××号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诗明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杨诗明不负此事故责任。杨诗明属农业户籍,自2012年起在广水市长岭镇长岭社区居住,属城镇范围,其主要生活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陈龙与董艳系朋友关系,2016年4月6日陈龙向董艳借用鄂A×××××号本田小型轿车。在原审过程中,李秀玲、杨太平、杨书文于2016年6月8日向法院申请撤回对陈龙的起诉,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董艳所有的鄂A×××××号思铭牌小型轿车在太平洋孝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20日0时起至2016年8月19日24时止;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20日0时起至2016年8月19日24时止。杨诗明的妻子李秀玲患有精神分裂症,湖北省孝感市康复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属四级病残,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无生活来源需杨诗明扶养。杨诗明与李秀玲生育两子杨太平和杨书文,均已长大成人,李秀玲的生活来源由杨诗明和杨太平、杨书文共同负担。杨诗明的儿子杨太平和杨书文因处理丧葬事宜发生交通费用为1948元。杨诗明的摩托车损失为400元。2015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051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为47320元/年,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192元/年,2015年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757元/年。一审法院认为,陈龙驾驶鄂A×××××号本田思铭牌小型轿车造成杨诗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杨诗明不负此事故责任,该责任划分准确,程序合法,应予以采信。死者杨诗明虽属农村户籍,但长期居住于城镇,其主要经济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死亡后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李秀玲、杨太平、杨书文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杨诗明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12个月×6个月)、杨诗明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7051元/年×20年)、被扶养人李秀玲的生活费121280元(18192元/年×20年÷3人)、杨太平和杨书文的误工费1333元(34757元/年÷365天×7天×2人)、交通费1948元、摩托车损失400元。对李秀玲、杨太平、杨书文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原审酌情确定为50000元。综上,李秀玲、杨太平、杨书文的经济损失共计739641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太平洋孝感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摩托车损失4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杨诗明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619241元,由太平洋保险孝感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赔偿。李秀玲、杨太平、杨书文的经济损失已由太平洋孝感公司全部赔偿,陈龙和董艳不再赔偿。故判决:
一、太平洋保险孝感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李秀玲、杨太平、杨书文赔偿摩托车损失4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向李秀玲、杨太平、杨书文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杨诗明的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为110000元;
二、太平洋保险孝感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李秀玲、杨太平、杨书文赔偿死者杨诗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为629241元;
三、驳回李秀玲、杨太平、杨书文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98元,由董艳负担3198元,太平洋保险孝感公司负担800元。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原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本案肇事司机陈龙被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李秀玲患有精神分裂症,经湖北省孝感市康复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属四级病残,且李秀玲居住过的村、社区及相关证人也证实李秀玲长年患病,未从事任何工作,因此原审认定杨诗明、杨太平、杨书文为李秀玲的共同扶养人并无不当。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孝感公司认为李秀玲不属于被扶养人范畴,不应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肇事司机陈龙也被判处刑罚,依照上述规定,李秀玲、杨太平、杨书文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不予支持。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孝感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另,一审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确定太平洋保险孝感公司负担部分诉讼费用并无不当。太平洋保险孝感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期间,一审法院已裁定准许李秀玲、杨太平、杨书文撤回对陈龙的起诉,并送达给各方当事人,原审仍将陈龙列为本案的被告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孝感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6)鄂1381民初1309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李秀玲、杨太平、杨书文各项损失共计689641元;
三、驳回李秀玲、杨太平、杨书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98元,由董艳负担3198元,太平洋保险孝感公司负担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李秀玲、杨太平、杨书文负担1122元,太平洋保险孝感公司负担261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詹君健
审判员 李 超
审判员 周 鑫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