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民终1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艾长尧,男,1954年9月2日出生,汉族,私营。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大伟,男,195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私营。二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连克,葫芦岛市连山区站前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城市鑫鑫多金属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鑫,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来源,系辽宁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艾长尧、严大伟。被上诉人兴城市鑫鑫多金属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兴城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2)兴民一初字第00670号民事裁定,艾长尧、严大伟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艾长尧、严大伟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艾长尧、严大伟的撤回上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艾长尧、严大伟撤回上诉。一审裁定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生效。
审判长 朱俊芬
审判员 李剑波
审判员 张宏林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曲兆文本裁定援引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判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