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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民终109号

上诉人艾长尧、严大伟,被上诉人兴城市鑫鑫多金属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4
公开日期
2017-02-24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艾长尧,严大伟,兴城市鑫鑫多金属矿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民终1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艾长尧,男,1954年9月2日出生,汉族,私营。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大伟,男,195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私营。二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连克,葫芦岛市连山区站前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城市鑫鑫多金属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鑫,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来源,系辽宁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艾长尧、严大伟。被上诉人兴城市鑫鑫多金属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兴城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2)兴民一初字第00670号民事裁定,艾长尧、严大伟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艾长尧、严大伟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艾长尧、严大伟的撤回上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艾长尧、严大伟撤回上诉。一审裁定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生效。

审判长  朱俊芬

审判员  李剑波

审判员  张宏林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曲兆文本裁定援引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判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