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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7刑初73号

周子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4
公开日期
2017-02-21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子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刑初7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子顺,男,汉族,1965年2月25日出生。辩护人宋群杰,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武新检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子顺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周子顺驾驶鄂A×××××号灰色北京牌普通低速货车,沿武汉市新洲区刘大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新洲区邾城街河口村路段时,因未确保行车安全,与在该路段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占某相撞,致占某倒地受伤并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殁年69周岁。经法医鉴定,占某系因严重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破裂而死亡。事故发生后,周子顺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公安民警勘查现场完毕后,将周子顺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周子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周子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侦讯中,经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占某的近亲属与周子顺的亲属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外的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周子顺补偿占某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8850.93元,该款已实际履行。占某的近亲属出具谅解书,对周子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审理中,占某的近亲属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的民事赔偿部分已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子顺具有自首、积极补偿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周子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子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子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周子顺具有自首、积极补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八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子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春芳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任文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