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民辖终2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盈丰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翠屏二支巷5号2幢,组织机构代码68390254-7。
法定代表人:陈吉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海创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蟠龙大道68号33幢附164号,组织机构代码75009398-X。
法定代表人:胡斌,执行董事。上诉人重庆盈丰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海创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07民初13231号民事裁定,驳回重庆盈丰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重庆盈丰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重庆盈丰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试用合同纠纷,而非买卖纠纷,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或者指定第三方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诉称,其向上诉人提供货物后,经双方对账,上诉人仍欠部分货款,遂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被上诉人起诉请求支付货款,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即为合同履行地。故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杨兵
审 判 员 潘小美
代理
审判员 陈雯雯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