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刑初64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闵小瑞,女,1979年3月20日生,江苏省徐州市人,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6〕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小瑞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潇雨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闵小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底至2016年5月间,被告人闵小瑞先后以给被害人王某2之女安排在徐州四院、徐州矿山医院、徐州马坡医院为正式编制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2现金人民币5万元。后,被告人闵小瑞又要求被害人王某2再拿10万元时,因被害人察觉而未遂。上述事实,被告人闵小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人王某1、郑某的证言,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微信记录相关照片及被告人闵小瑞的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小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闵小瑞诈骗他人10万元时,因被害人察觉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闵小瑞能够当庭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闵小瑞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闵小瑞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闵小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19年9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邵明芹
审 判 员 郑红梅
人民陪审员 李玉文二○
二○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