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11759号
原告:彭雄,男,汉族,1972年4月10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盐亭县。现居住地址: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林,四川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久明,男,汉族,1967年9月11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
原告彭雄诉被告张久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200000元人民币,违约金51471.23元(以2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2月11日起暂算至2016年10月23日,其余违约金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合计:251471.23元;2.判令被告承担此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工程资金周转原因,于2013年12月10日,在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南海渔村酒店向原告借人民币20万元,由唐先贵作担保人,并出具借条,由原告及担保人唐先贵在借条上签名捺印确认,其中20000元原告现金支付给张久明,另180000万元被告提供账号,原告通过中国农业很行佛山南庄永光支行于2013年12月12日转账支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借款,被告多次推诿,后来电话关机,失去联系。原告于是多次找担保人唐先贵,要求唐先贵提供张久明线索,并要求唐先贵督促张久明归还借款。唐先贵到处打听张久明下落,后终于打听到张久明下落,并同舒小林一起在罗村见到了张久明,并转告了原告在找他索要货款,被告称没有钱,等有钱了再还。被告恶意归还借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由唐先贵作担保人,被告张久明向原告提出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现有张久明因工程资金周转,借彭雄现金人民币20万元,此款用期二个月,于2014年2月10日全部归还。备注:此款由唐先贵作担保负责,如张久明到期没归还,由唐先贵本人负责归还全部资金。借款人:张久明;担保人:唐先贵。2013年12月12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很行佛山南庄永光支行转账支付18万元给被告张久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另外2万元,系现金交付。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偿还。另外,原告本人在庭审中确认,2015年8月份之前的利息被告已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谁主张,所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原告对其诉讼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借条和银行转账记录,此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向被告转账交付借款18万元。关于现金交付两万元,有借条证明,且原告能合理说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至今未偿还,应承担还本付息之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原告所主张违约金实为逾期还款利息。因双方对此并未约定,且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2015年8月份之前的利息,故本院支持从2015年9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无事实依据,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久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雄偿还借款2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9月1日计至实际偿还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汪占毛
审判员 鲁长江
审判员 赖坚凡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晓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