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6民初2643号原告姚某某,男,汉族,现住黑山县。被告刘某,男,汉族,现住黑山县。被告高某,男,汉族,现住黑山县。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地址黑山县。负责人张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庞某,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刘某、高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立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被告刘某、高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1498.72元,护理费595元、误工费595元、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2000元、三轮车损失550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日13时20分,在库二线180公里黑山县某某镇某某路口,原告驾驶正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由西向东被告刘某驾驶的辽G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原告和乘车人刘某受伤,三轮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在黑山县某某医院住院部治疗7天花医疗费11498.72元。此事故经黑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刘某负同等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要求三被告全额赔偿我经济损失。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2、估价报告书,拟证明原告三轮车损失5505元;被告刘某辩称,事故责任应以交警部门认定的为准,是原告超速,否则不能相撞。被告发生事故前并没有打电话。
被告高某辩称,应按责任赔偿,对营养费和三轮车损失有意见。三轮车评估残值太低。原告购买三轮车是2016年10月16日,而交通事故发生在2016年10月3日,时间不符。另外三轮车残值太低。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辩称,原告损失的交通费按住院每天4元给付,营养费不同意赔偿,其他损失同意按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另外,三轮车评估残值太低。原告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估价报告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该第1项证据没有意见,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刘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有意见,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因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第2项证据具备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0月3日13时45分,在库二线180公里黑山县某某镇某某路口,原告姚某某驾驶正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由西向东被告刘某驾驶的辽G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原告和乘车人刘某受伤,三轮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在黑山县某某医院住院部治疗7天。此事故经黑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刘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正三轮车损失经黑山县某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5505元。被告刘某驾驶的辽G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未提供治疗病志、医疗费票据、交通费收据等相关材料。
本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此次事故是因原告驾驶无牌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通过交叉路口未让右方的来车先行及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二方面原因造成的,原告姚某某和被告刘某各应承担50%的同等责任。被告车辆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车主被告高某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三轮车损失以黑山县某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结论即5505元为准,鉴定费为350元。原告对其他请求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不予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某某三轮车损失人民币2000元,原告其余三轮车损失3505元,由被告高某承担50%即人民币1752.50元;
二、被告高某赔偿原告姚某某鉴定费175元;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元,由原告姚某某承担102.50元,被告高某承担10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立新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天姣姚某某应获赔偿明细1、三轮车损失3752.50元2、鉴定费175元二、汇款汇入黑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帐号:06557901040006864,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黑山县支行。
三、汇款时标明汇款人姓名及案号,以便核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