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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刑终700号

章礼淑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受贿
当事人
章礼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终700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章礼淑,女,汉族,1970年5月12日出生,安徽省庐江县人,大专文化,原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车辆管理所所长,住庐江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1月5日被庐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5月25日被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被取保候审。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章礼淑犯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2016)皖0124刑初1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章礼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刚、孙青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章礼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6日,庐江宏安检测公司为提高公司经营效益,书面请求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庐江交管大队”)将车辆管理业务办理地点迁至其公司办公场所内。庐江交管大队经请示庐江县公安局后同意了该请求。庐江宏安检测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某为尽快实现上述搬迁事项,先后于2015年五六月份和8月份,两次分别送给时任庐江车管所所长的被告人章礼淑安德利储值卡20000元、30000元,被告人章礼淑均予以收受,并答应给予帮忙。庐江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2015年12月26日通过询问施某掌握了被告人章礼淑受贿50000元线索,2015年12月31日电话通知被告人章礼淑到案;被告人章礼淑当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被告人章礼淑于2016年3月18日向公诉机关退出赃款50000元;该款未随案移送。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章礼淑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等身份情况。2、庐江县公安局关于章礼淑工作职务的通知,证实被告人章礼淑自2013年2月17日始任庐江车管所所长。3、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2月31日,庐江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电话联系庐江交管大队大队长管某,让其通知被告人章礼淑到该院接受调查;被告人章礼淑于当日16时许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4、立案决定书,证实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4日以涉嫌犯受贿罪对被告人章礼淑立案侦查。5、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被告人章礼淑于2016年3月18日向公诉机关退出赃款50000元。6、证人施某分别于2015年12月26日、2016年1月1日所作的证言证实:其系庐江宏安检测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初,为方便车主在其公司办理车检业务,提高公司营业收入,其公司请求庐江交管大队将庐江车管所搬到其公司闲置的办公楼内。其后听说庐江车管所所长章礼淑不同意搬迁。2015年6月份左右,其找到章礼淑,将一札20张面额1000元和一张面额200元的安德利购物卡放在她办公桌上,请她帮忙尽快将车辆管理所车辆管理业务迁至其公司内。2015年7月份,其又至章礼淑办公室催这事,并说事后会感谢,章礼淑说正在尽快办。2015年8月份的一天,其在庐江交管大队院内送给章礼淑3万元安德利购物卡。庐江车管所车辆管理业务于2015年8月29日迁至其公司内。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初,庐江宏安检测公司法人代表施某请求庐江车管所由交管大队院内搬到该公司隔壁,其当时任庐江交管大队副大队长,分管车管所。庐江交管大队经庐江县公安局批准,在该公司租用了办公场所,但车管所所长章礼淑找各种理由敷衍,一直没有搬迁。车管所的车管业务在2015年8月29日迁到了在庐江宏安检测公司租用的办公场所。8、被告人章礼淑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年初的一天下午,庐江交管大队分管车辆管理业务的负责人张某通知庐江车管所全体负责人到他办公室开会,宣布车管业务搬到庐江宏安检测公司大院内,其当场提出反对意见,说这种做法违反公安部相关规定,但张某未予采纳。2015年5月份的一天,施某来其办公室请求将车管业务搬到庐江交管大队在庐江宏安检测公司租用的办公场所,后将二万元安德利购物卡放到其办公桌的抽屉里。2015年8月的一天,施某又送了30张1000元面额的安德利购物卡,希望车管业务尽快搬迁。其收下并答应给予帮忙。2015年8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张某又邀集庐江车管所负责人及内勤开会,要求将车管业务尽快搬迁。其没有反对,并说要一个星期的准备时间,后于当月29日完成了搬迁。9、租房合作,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安德利储值卡明细查询、通验卡证明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章礼淑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50000元,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章礼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章礼淑犯受贿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对被告人章礼淑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庐江县人民检察院负责处理。原审被告人章礼淑上诉认为:1、其系自首;2、本案收集证据程序不合法;3、证人证言没有经过查证属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其没有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本案侦查、起诉及一审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章礼淑犯受贿罪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证据证实,所列证据已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章礼淑向本院提交了其手机短信息、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及打印文本,用以证实其没有为他人谋利,亦没有承诺为他人谋利。因该证据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由庐江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归案经过一份,用以证实上诉人章礼淑不构成自首。关于上诉人章礼淑认为其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庐江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归案经过、一审庭审笔录、章礼淑的供述等证据能够证实:2015年12月31日,庐江县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庐江县公安局交管大队相关工作人员,让其通知章礼淑到该院接受调查,交管大队工作人员通知章礼淑庐江县检察院找她了解情况,章礼淑于当日到该院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收受购物卡的事实。一审庭审过程中,章礼淑承认其收受购物卡的事实,但否认其为行贿人谋取利益或承诺谋取利益。因此,上诉人章礼淑虽然主动到案,但在一审判决前未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不构成自首,因此,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章礼淑提出办案机关收集证据不合法、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意见。经查,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办案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本案证据及证言,并不不当。且原判综合了本案上诉人供述、书证等其他证据对上诉人定罪量刑,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章礼淑认为其没有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意见。经查,证人施某的证言、上诉人章礼淑的供述能够证实行贿人施某送给本案上诉人购物卡,希望车管业务尽快搬迁。章礼淑予以收下并答应给予帮忙。故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章礼淑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50000元,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章礼淑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上诉人章礼淑在一审庭审中否认其为他人谋取利益,故原判认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原判根据上诉人章礼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其认罪、悔罪态度,予以综合评判,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认为量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鲍 杰

审 判 员 汪 蕾

代理

审判员 杨 静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佳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