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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5执5067号

吴思成与崔大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吴思成,崔大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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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05执5067号

申请执行人:吴思成,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深圳市。

被执行人:崔大欣,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申请执行人吴思成与被执行人崔大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粤0305民初460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崔大欣发出执行通知书,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向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信息中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中国人民银行深圳中心支行等单位查证,本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某房(轮候查封,本案无法处置)。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前述查证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院已依法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本案目前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严俊涛

审判员  李艾嘉

审判员  魏锦裕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谢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