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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03民初1615号

张某甲诉张某乙、张某丙、王某某、张某丁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4
公开日期
2018-06-25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王某某,张某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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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03民初1615号

原告:张某甲,现住抚顺市东洲区。

被告:张某乙,现住抚顺市东洲区。

被告:张某丙,现住抚顺市东洲区。

被告:王某某,现住抚顺市新抚区。

被告:张某丁,现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王某某、张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系祖孙关系、与被告张某丙系叔侄关系、与被告张某丁系姑侄关系、与被告王某某系姑舅姊妹关系,原告父亲张某己已去世,其祖父张某戊��2010年3月31日在抚顺市公证处自立遗嘱自愿在其过世后将其名下坐落于露天区平山一街房屋中属于其的合法份额留给张某甲一人继承,其他人不得干涉,张某戊于2011年4月26日去世,祖母张某乙也曾于2010年3月31日在抚顺市公证处自立遗嘱一份,现祖母自愿将其应继承份额由我继承,现请求按遗嘱继承该房屋由我所有。诉讼请求:请求继承张某戊名下坐落于露天区平山一街房屋。诉讼费原告自愿负担。

被告张某乙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事实和理由都属实。

被告张某丙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事实和理由都属实。

被告王某某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事实和理由都属实。被告张某丁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继承人张某戊、被告张某乙系祖孙关系,被告张某乙与被继承人张某戊系夫妻关系。张某戊于2011年4月26日死亡。被告张某乙与被继承人张某戊生育四个子女即张某己、张某丙、张某庚、张某丁,张某己于1994年10月25日死亡,张某庚于1991年1月18日死亡,张某己有一子张某甲,张某庚有一女王某某。被继承人张某戊去世后有一处遗产,即抚顺市露天区平山一街房屋。被继承人张某戊于2010年3月31日立有公证遗嘱:我自愿在我过世后将座落于抚顺市露天区平山一街,所有人张某戊房产中属于张某戊的合法份额留给其孙子张某甲一人以遗嘱方式继承。被告张某乙于2010年3月31日立有公证遗嘱:我自愿在我过世后将座落于抚顺市露天区平山一街,房屋所有人张某戊,房产中属于张某戊的合法份额留给其孙子张某甲一人以遗嘱方式继承。被告张某乙、张某丙、王某某同意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注销户口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公证书、户籍资料登记表、社区证明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个或者数人继承。被告张某乙与被继承人张某戊系夫妻,生育四个子女即张某己、张某丙、张某庚、张某丁,张某己于1994年10月25日死亡,张某庚于1991年1月18日死亡,张某己有一子���某甲,张某庚有一女王某某。被继承人张某戊名下有一处位于抚顺市露天区平山一街房产,该房产系被告张某乙与张某戊夫妻共同财产,张某戊有50%的所有权,被告张某乙有50%的所有权,现被继承人于2011年4月26日死亡,其立有公证遗嘱将该房产中属于其合法份额留给原告张某甲一人以遗嘱方式继承。被告张某乙健在,其所立的公证遗嘱尚未符合生效条件。被告张某乙答辩时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认可原告诉求中的事实和理由。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坐落于抚顺市露天区平山一街房产,归原告张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阳

人民陪审员 赵 叶

人民陪审员 孙思尧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冬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