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5刑初42号自诉人张旺旭,男,1988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郏县。被告人XX娜,女,1987年5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汉族,农民,住郏县。因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于2017年1月17日被郏县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十五日。自诉人张旺旭以被告人XX娜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为由,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张旺旭及被告人XX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张旺旭诉称,自诉人张旺旭与被告人XX娜关于离婚纠纷一案,郏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2011)郏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XX娜返还张旺旭彩礼25000元。案件生效后,XX娜拒不履行该民事判决。被告人XX娜对控诉均没意见,同意履行判决确定的偿还义务。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张旺旭与被告人XX娜离婚纠纷一案,郏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日判决被告XX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旺旭彩礼25000元。判决生效后,XX娜拒不履行该民事判决。自诉人张旺旭于2012年3月6日申请郏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郏县人民法院向被告人XX娜下发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按期履行义务报告财产。被告人XX娜在规定时间内既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偿还义务,亦不报告财产。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XX娜与自诉人自愿和解,达成还款协议,该案已执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XX娜及自诉人张旺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立案登记表、强制执行申请书,郏县人民法院(2011)郏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XX娜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侵犯了人民法院判决的权威,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张旺旭控诉被告人XX娜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XX娜能与自诉人达成还款协议,履行人民法院判决书所确定的法定义务,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XX娜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罚金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培森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宋小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