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8302号
原告:郑爱琴,女,197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斌,玉环县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丽萍,女,197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
被告:万丰,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
原告郑爱琴与被告陈丽萍、万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爱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斌,被告陈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爱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陈丽萍以应会的形式向原告等10人组成互助会,原告根据互助会要求向被告陈丽萍支付现金10万元。2015年5月17日,被告陈丽萍以资金周转为由,经与原告协商,将原告应得会款以借款形式借走,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半年归还。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
被告陈丽萍对原告诉称事实无争议,愿意偿还借款,但要求分期给付。被告万丰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被告万丰与陈丽萍婚姻登记状况查询函回执、署有被告陈丽萍姓名的借条原件各一份,以及原告与被告陈丽萍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万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丽萍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现经原告催讨,被告应当偿还。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万丰与陈丽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万丰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陈丽萍、万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郑爱琴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陈丽萍、万丰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华辉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胡梦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