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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3民初48号

刘钊与孟庆玉、陈玉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4
公开日期
2017-03-0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钊,孟庆玉,陈玉兰,孟宪钢,王立朋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3民初48号

原告:刘钊,男,1991年3月21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燕,天津华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庆玉,女,1975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龙飞,天津昂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玉兰,女,1952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龙飞,天津昂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宪钢,男,1950年9月6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龙飞,天津昂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立朋,男,1975年4月7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龙飞,天津昂特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刘钊与被告孟庆玉、陈玉兰、孟宪钢、王立朋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刘钊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并提交书面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钊负担。

代理

审判员  王佳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