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47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裕盛隆达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同胜社区同胜大街231号。
法定代表人:陈代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娘友,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元,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学民,男,198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雄利,广东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裕盛隆达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阳学民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2071民初14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裕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娘友、史元、被上诉人欧阳学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雄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裕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裕盛公司无需支付欧阳学民医疗费81903.4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欧阳学民负担。事实与理由:1.欧阳学民虽然提交了疾病证明书及用药清单,但未经社保基金核实,该用药是否与治伤有关以及是否属于社保用药目录范围无法核实。欧阳学民工伤事发至今五年多,仍被认定为医疗期令人存疑。欧阳学民的慢性骨髓炎并非交通事故直接导致,两者不存在因果关系。为此,裕盛公司已提出因果关系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应当发回重审;2.欧阳学民工伤事发后,裕盛公司已支付欧阳学民630488.14元,扣除医疗费388600.8元,尚预付欧阳学民241887.34元工伤待遇。仲裁及一审期间,裕盛公司已提供2012年5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转账记录,共转账支付欧阳学民162659.07元,欧阳学民至今未向裕盛公司出具任何发票或收据,该款应为裕盛公司预付的包括本案医疗费在内的工伤待遇。欧阳学民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裕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裕盛公司无需支付欧阳学民医疗费81903.45元。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一审法院认为:
一、入职时间:2011年4月13日。
二、参加社会保险的时间和险种:裕盛公司没有为欧阳学民参加社会工伤保险。
三、发生工伤时间:2011年7月15日;工伤认定情况:2012年4月3日,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中人社工认[2012]36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欧阳学民于2011年7月15日在S32西部沿海高速公路下行线141KM+700KM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
四、住院起止时间: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18日;2016年3月29日至2016年4月28日。
五、医疗费数额:81903.45元。裕盛公司主张及证据:工伤���定并没有骨髓炎等延伸性疾病,此疾病是多发因素造成的,而且是慢性的,此疾病也可以使用社保卡报销,不确认是否属于工伤事故待遇支付的数额。即使是裕盛公司承担,裕盛公司也预付了费用,应当抵扣。交易记录和转账凭证显示2012年7月27日至2014年12月2日期间林某支付欧阳学民金额共计73502.75元(4200元+4000元+3000元+2500元+5000元+11202.75元+33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15000元+4000元+1300元+4000元);交易记录和转账凭证显示2012年6月29日至2014年2月26日期间陈某支付欧阳学民金额共计8200元(4200元+4000元);交易记录和转账凭证显示2012年6月12日至2014年4月21日期间吴某某支付欧阳学民金额共计50432.3元(7703.85元+12403.85元+6920.75元+11803.85元+3600元+4000元+4000元);交易记录和转账凭证显示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4月17日期间陈某某支付欧阳学民金额共计84352.42元(3800元+4300元+5000元+7402.75元+4541.97元+4000元+4000元+2000元+5903.85元+3000元+2000元+7403.85元+5000元+4500元+4000元+3000元+4000元+2500元4000元+4000元)。证明人林某作出证明,内容为本人林某于2012年7月27日至2014年12月2日期间共向欧阳学民转账15笔,共73502.75元,系受裕盛公司委托代付欧阳学民的工伤待遇款。证明人陈某作出证明,内容为本人陈某于2012年6月29日至2014年2月26日期间共向欧阳学民转账2笔,共8200元,系受裕盛公司委托代付欧阳学民的工伤待遇款。证明人吴某某作出证明,内容为本人吴某某于2012年6月12日至2014年4月21日期间共向欧阳学民转账7笔,共50432.3元,系受裕盛公司委托代付欧阳学民的工伤待遇款。证明人陈某某作出证明,内容为本人陈某某于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4月17日期间共向欧阳学民转账20笔,共84352.42元,系受裕盛公司委托代付欧阳学民的工伤待遇款。交易记录、转账凭证及转账人的证明,证明已经支付216487.47元。此费用不包含在之前的医疗费之内。这部分钱有一小部分是工资,两年欧阳学民工资也就七八万元,伙食费也很少,基本上都是医疗费用预付款。双方一直没有进行实际性的结算。欧阳学民抗辩意见及证据:关于欧阳学民延长医疗期的复函、劳动能力确认书,证明欧阳学民在工伤医疗期内。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分类明细表、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18日缴纳费用59164.44元、2016年3月29日至2016年4月28日缴纳费用22739.01元),证明欧阳学民此次工伤医疗费用为81903.45元。裕盛公司最后一笔款项支付时间为2014年12月2日,而此次主张的费用发生在2016年,裕���公司所称的工伤医疗费用预付款明显无依据。裕盛公司是用的私人账号,做账不合法,欧阳学民根本无法确认每一笔费用的种类和用途。时间跨度比较长,每月支付一定的数额包含工资及伙食费,并不是专门支付医疗费,但是这里面也有几千块钱医药费,发票已经寄给了公司。一审法院认定及理由:欧阳学民提交的2016年1月18日至同年4月28日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及中山一院住院费用分类明细表,显示欧阳学民分别在2016年1月18日和同年4月28日向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缴纳住院治疗费分别为59164.44元和22739.01元。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18日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显示欧阳学民诊断为左小腿骨髓炎、左臂丛损伤术后,入院情况显示患者4年前因外伤致左胫腓骨开放骨折,在当地医院行手术治疗,3年余前开始出现左小腿伤口溃烂渗液,当时诊断为“左胫骨慢性骨髓炎”。2016年3月29日至2016年4月28日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显示欧阳学民诊断为左小腿软组织感染、左胫骨骨髓炎术后,入院情况显示患者因反复左小腿渗液3年半余入院。2份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的治疗部位均与欧阳学民在2011年所受工伤的部位一致,发病原因也显示是2011年工伤引发的后续伤病,且治疗期间均在欧阳学民的工伤医疗期内。裕盛公司对欧阳学民该医疗费不是治疗工伤费用提出异议,但裕盛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医疗费不是用于治疗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裕盛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裕盛公司主张已预付欧阳学民治疗工伤的医疗费,但欧阳学民不确认。裕盛公司提交的交易记录、转账凭证显示其在2012年至2014年12月期间多次通过他人账户转账给欧阳学民。虽然裕盛公司���张该上述总金额中小部分为欧阳学民的工资,剩余款项均系预付医疗费,但裕盛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另,转账证明人作出的证明只能证明裕盛公司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曾转账给欧阳学民,但亦不能印证裕盛公司的主张。故一审法院对裕盛公司主张欧阳学民于2016年1月至4月住院医疗费用不是工伤费用的支出不予采信,裕盛公司应支付欧阳学民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18日及2016年3月29日至2016年4月28日治疗工伤医疗费81903.45元(59164.44元+22739.01元)。
六、伤残等级鉴定时间:2015年4月20日;鉴定结果: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中劳鉴[2015]01832号劳动能力鉴定书,鉴定欧阳学民为七级伤残。2015年8月3日,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粤劳鉴再字[2015]0498号省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再次鉴定欧阳学民为七级伤残。2015年4月21日,中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中劳鉴确[2015]00565号劳动能力确认书,确认欧阳学民继续治疗至2015年10月31日止。2015年10月21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中劳鉴确[2015]01807号劳动能力确认书,确认欧阳学民延长治疗至2016年4月30日止。2016年7月25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中劳鉴确[2016]01472号劳动能力确认书,确认欧阳学民延长治疗至2016年11月30日止。
七、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2016年6月3日。
八、仲裁请求:欧阳学民请求裁决裕盛公司支付其住院医疗费81903.45元。
九、仲裁结果:裕盛公司须于本裁决生效后即支付欧阳学民2016年1月4日至同年4月28日治疗工伤医疗费81903.45元。
十、裕盛公司的诉讼请求:裕盛公司无须支付欧阳学民医疗费81903.45元。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一审法院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裕盛公司支付欧阳学民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18日及2016年3月29日至2016年4月28日治疗工伤医疗费81903.45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裕盛公司负担。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裕盛公司是否需支付欧阳学民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18日及2016年3月29日至2016年4月28日期间的医疗费81903.45元。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注明的治疗部位与欧阳学民在2011年所受工伤的部位一致,发病原因也显示是2011年工伤引发的后续伤病,且治疗期间均在欧阳学民的工伤医疗期内,可以认定欧阳学民本案医疗费为治疗工伤的医疗费。裕盛公司主张欧阳学民本案医疗费与工伤无关,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裕盛公司申请对欧阳学民所患左胫骨慢性骨髓炎是否与工伤存在关联性进行司法鉴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准许。另,虽然裕盛公司在2012年至2014年12月期间多次通过他人账户转账给欧阳学民,但转账并未注明为预付欧阳学民的医疗费,裕盛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转账包含预付欧阳学民的医疗费,应由裕盛公司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为此,本院对裕盛公司提出的已预付欧阳学民工伤医疗费的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裕盛公司支付欧阳学民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18日及2016年3月29日至2016年4月28日期间的工伤医疗费81903.45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裕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裕盛隆达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莉
审 判 员 梁艳凤
代理
审判员 卢俊辉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冼子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