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302民初4579号

南阳万达棉业有限公司与许昌县正和纺织有限公司、许昌嘉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4
公开日期
2018-09-08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阳万达棉业有限公司,许昌县正和纺织有限公司,许昌嘉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盛,韩艳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2民初4579号

原告:原告南阳万达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

法定代表人:王奇,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振勇,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许昌县正和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县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宋盛,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国,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许昌嘉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金汇区金汇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朱俊祥,任总经理。

被告:宋盛,男,汉族,1974年2月12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许昌县正和纺织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韩艳军,女,汉族,1976年9月20日,住址同上,系宋盛妻子,许昌县正和纺织有限公司股东。原告南阳万达棉业有限公司诉许昌县正和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公司)、许昌嘉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苑公司)、宋盛、韩艳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勇、被告许昌县正和纺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昌嘉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盛、韩艳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底到2015年3月份,被告许昌县正和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公司)向原告三次购进棉花,用于棉纱生产,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10月22日经结算被告正和公司尚欠原告10597413元货款没有清偿,同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正和公司分四次偿还欠款,于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完毕,欠款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月1.5%支付利息,协议约定争议管辖地为南阳市宛城区法院,被告正和公司的两名股东宋盛、韩艳军也在协议上签字确认,之后被告许昌嘉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但自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履行任一期还款义务,已严重违反了协议约定,致使原告债权未得到分文清偿。近期原告才了解到被告正和公司、嘉苑房地产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银行抵押贷款逾期无力偿还,还拖欠其他巨额外债,两公司主要财产被抵押或被法院查封,四被告均已进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明显无清偿原告欠款能力。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597413元,并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月息1.5%支付欠款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至,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正和公司辩称:1、根据双方2015年10月22日算账的明细备注说明,原告应该将被告支付的58万元二次质押款,8万元代交的保证金,合计66万元,以交易市场结算后冲抵货款。即应从原告起诉数额中扣除该66万元。2、滞纳金原双方计算标准为月息3分或者4分,标准过高。被告同意2015年11月31日之前按月息2分计算滞纳金。计算后应欠原告本息合计9559173.9元(未扣除66万元)。被告嘉苑公司、宋盛、韩艳军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举证第一组证据《还款协议》一份,证明:正和公司欠万达公司债务10597413元,约定债务利息为月1.5%,许昌嘉苑房地产开发公司为正和公司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第二组证据《许昌欠货款利息结算单》一份,证明:棉花销售欠款情况;第三组证据棉花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双方棉花销售合同关系和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为月3%。被告正和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同第一条计算的欠款数额有异议,该数额是按照滞纳金34分的标准计算,高于2分标准,应据实调整按2分计算滞纳金。对第二份证据,对本金数额没有异议,对利息计算有异议,标准过高,应按2分计算。第三份证据,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同内容中约定的违约金,因双方在2015年10月22日利息结算单中已经以利息形式计算了被告逾期支付的损失,不应计算违约金。被告正和提交的第一组证据2015年10月22日计算明细一份。其上有备注显示被告正和公司汇给原告万达棉业66万元的保证金,该保证金应当从所欠的货款本金中扣除。第二组证据该66万元形成的相应手续。证明该66万元已交给原告。第三组证据利息计算单一份。证明按2分计算滞纳金,截止2015年10月31日被告正和公司欠原告本息共计9559173.9元。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如果被告出示该证据原件,对该证据予以认可。第三组证据,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内容有异议,单据所计算的借款数额不是经过双方确认数额,属于单方计算。因此,原告认为双方本金应当以还款协议确认数额为准,滞纳金支付也应按照还款协议及皮棉购销合同约定执行,而非被告认为的按照月息2分计算,若双方约定违约金未过分高于损失,应当得到支持。被告嘉苑公司、宋盛、韩艳军未提交证据。以上证据,本院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许昌欠货款利息结算单》、棉花销售合同,被告正和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棉花购销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许昌正和汇款明细》因有双方签字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南阳万达公司结算汇总》实质是被告对所欠货款和应付违约金计算标准的陈述,是否适当,本院将在评理部分论述。根据认证的证据结合当事人诉辩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正和公司签订《棉花购销合同》,约定正和公司向原告购买皮棉约500吨,单价每吨15500元,需方于合同签订三个工作日内支付供方20%定金,供方收到定金后发货,需方超出2个月付完全货款按月3%计息。后被告正和公司因经营需要又多次向原告购买皮棉,2015年10月22日经原告、正和公司以及正和公司股东宋盛、韩艳军对账结算后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确认货款债务共计10597413元,约定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月1.5%计息,于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全部欠款,2016年10月27日被告嘉苑公司为该笔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二年,后正和公司没有依约清偿债务,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及相应损失。

本院认为:

一、原告与被告正和公司之间的皮棉买卖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约定正和公司超出2个月付款按月3%支付货款利息,其实质是双方对需方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计算方法的约定,被告正和公司以及正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宋盛,股东韩艳军在与原告对账、结算时也签字认可该违约金约定,但该约定略高于原告损失,因此本院调整为月2%计算损失。

二、关于双方货款债务金额的确定问题。原告、正和公司以及正和公司股东宋盛、韩艳军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双方对2015年10月31日之前货款及违约金债权债务金额的确认,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支付货款利息的约定稍高以外,其他约定合法有效,因此双方债权债务金额应为9559174元。该协议约定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月1.5%计算债务利息,是双方对各自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民事行为。

三、关于被告正和公司所称的二次质押款58万元、8万元保证金是否应当冲抵的问题。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许昌正和汇款明细》约定该款“以交易市场结算后冲抵货款”,但被告正和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款具备冲抵货款条件,同时该款也不包括在双方确认的债权债务数额内,如双方存在争议可另行解决。

四、被告许昌嘉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债权债务提供了保证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宋盛系正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盛、韩艳军也是正和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其个人资金与公司资金、公司利益与个人收益不能区分,且二人也在还款协议和对账表中签字确认,因此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应对所欠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所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许昌县正和纺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南阳万达棉业有限公司货款债务9559174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月1.5%计算的9559174元货款债务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

二、被告许昌嘉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以其实际清偿额为限对许昌县正和纺织有限公司的追偿权;

三、被告宋盛、韩艳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38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许昌县正和纺织有限公司、宋盛、韩艳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中才

审 判 员  卫本理

人民陪审员  叶 涛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薄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