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8民初32号
原告:蔡跃强,男,住福建省将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存敦,将乐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南琪,将乐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传云,男,住福建省将乐县。
被告:朱小玉,女,住福建省将乐县。
原告蔡跃强与被告马传云、朱小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跃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存敦、肖南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传云、朱小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跃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马传云、朱小玉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6万元(利息从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按5000元/月计算)。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18日-19日,马传云分两次共向蔡跃强借款40万元,并于2010年9月20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月利息8000元。借款后,被告于2012年归还了15万元,后又依照约定支付了截至2015年1月20日止的利息。因被告从2015年1月21日开始未支付利息,经蔡跃强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8月17日一次性支付了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50000元。此后,被告未再支付其他分文本息,经蔡跃强多次催讨无果。马传云与朱小玉系夫妻关系,前述借款发生于马传云与朱小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朱小玉应共同偿还。蔡跃强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马传云、朱小玉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蔡跃强分别于2010年9月18日及19日共向马传云支付了40万元。同月20日,马传云向蔡跃强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兹向蔡跃强先生借取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月息计人民币捌仟元,于次月当日支付。如要收回借款,须提前半月告知”。借款后,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5万元,并依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止。嗣后,被告又于2015年8月17日向蔡跃强支付了50000元。此后,被告未再向蔡跃强支付其他分文本息。另查明,马传云与朱小玉于2006年4月29日结婚。上述事实有蔡跃强提供的借据、存款凭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蔡跃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马传云、朱小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蔡跃强主张被告于2015年8月17日支付的50000元款项除用于支付截至2015年8月20日止尚欠的利息35000元外,剩余15000元系提前支付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借贷双方达成了提前支付利息的合意,故该款50000元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先用于抵充利息,再用于偿还本金。即,该款50000元先用于支付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的利息35000元,剩余15000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因此,马传云尚欠蔡跃强借款本金235000元及自2015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未还,马传云理应还款。马传云在借款时,与朱小玉系夫妻关系,没有证据证明马传云与朱小玉实行财产约定制或该笔债务为马传云的个人债务,朱小玉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马传云、朱小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马传云、朱小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蔡跃强借款本金235000元;
二、马传云、朱小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月利率2%向蔡跃强支付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本金235000元的利息70500元;
三、驳回蔡跃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计2975元,由蔡跃强负担33元,由马传云、朱小玉负担29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庆亮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玉微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