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2民初2602号
原告:杨发铃,男,197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委托代理人:苏萍,上饶市信州区法律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发岗,男,197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被告:熊雪梅,女,197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委托代理人:毛礼吉,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杨发铃诉被告杨发岗、熊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发铃的委托代理人苏萍、被告杨发岗及被告熊雪梅的委托代理人毛礼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发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0万元整;2、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的借款利息8.4万元(从2015年5月至2016年7月,每月2分利息算),剩余利息算至还清本金为止。事实与理由:因原告与被告杨发岗既是老乡又是朋友关系,被告熊雪梅为被告杨发岗的妻子。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原告借得人民币30万元整,原告于当天通过工商银行帐户转给被告,被告也出具了借条(详见转账凭证和借条)。原、被告双方约定每月3分的利息,并当场给付了第1个月的利息0.9万元,给付了第二个月的0.9万元利息,但此后被告就不再给付任何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后,诉至法院。
被告杨发岗答辩称:1、向原告借款30万元属实;2、当时约定借期为2个月,已付清了2个月的利息,之后利息付不起,也不同意继续支付;3、2015年除夕日通过银行汇款归还原告了1万元。
被告熊雪梅答辩称:1、被告熊雪梅从未向原告借款,也未向原告出具过借条;2、借款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指明借款人是被告杨发岗,原告与两被告均相识,借款事实未告知被告熊雪梅,也未通知、要求被告熊雪梅在借条上签字;3、二被告感情不和,2015年10月19日办理了离婚登记中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双方确认无共同债务,如有则各自承担,以此足见,二被告是没有夫妻共同债务,有则各自承担;4、此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开支,且借款用途不明,被告熊雪梅已与被告杨发岗离婚,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转账凭证、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杨发铃提交借条及汇款凭证等证据,以证明借款30万合意及已交付款项的事实。被告杨发岗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提出仅收到29.1万元,另0.9万元系按月利率3分支付的第一个的利息提前扣除。
本院经审查认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涉案借款本金为29.1万元。2、原告杨发铃主张借款中���头约定了月利率3分的利息,被告杨发岗自认按月利率3分付了2个月的利息,但认为当时约定借期为2个月,已付清了2个月的利息,之后利息付不起,也不同意继续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杨发岗自认有口头约定了利息,且有已按月利率3分支付了2个月利息,及汇款时按月利率3分计算利息(30万×3%)预先扣除0.9万元等证据,足以认定当事人有按月利率3分付息的口头约定;3、被告杨发岗主张于2015年除夕日通过汇款还款1万元应为归还本金。原告杨发铃对被告杨发岗还款1万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归还款项为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关于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先利息后本金顺序抵充的规定,被告杨发岗所支付的1万元属利息。4、被告熊雪梅提交了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等证据,以证明二被告已于2015年10月19日协议离婚,双方无共同债务,故被告熊雪梅无须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杨发岗对此予以认可,并称该款项系帮朋友归还借款而从原告处借得,并已交付给他人,被告熊雪梅对此事不知情,该款项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杨发铃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提出了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的夫妻关系的解除不能免除被告熊雪梅的还款责任的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不是按夫妻共同债务,而是按个人债务处理的情形有两种:1、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且有证据能够证明的。此种情形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债权人��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二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上述事实。2、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此种情形也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二是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本案中被告熊雪梅未能提供证据案争借款属上述情形,故对被告熊雪梅认为涉案借款系被告杨发岗个人债务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杨发铃与杨发岗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杨发岗未熊及时归还欠款及利息,杨发铃诉请法院判令杨发岗归还欠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本金应以实际交付的29.1万元计算;杨发铃在诉讼中主动将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从3分调整为2分的诉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发生在杨发岗与熊雪梅夫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熊雪梅对借款不知情且未用于家庭生活,属于杨发岗个人债务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发岗、熊雪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发铃借款本金29.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29.1万,月利率2%,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但应扣除已支付的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1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7,810元,由被告杨发岗、熊雪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华
审 判 员 付利银
人民陪审员 徐日升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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