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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初1631号

保利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与五矿安科(山东)管业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保利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五矿安科(山东)管业科技有限公司,玄甲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初1631号

原告:保利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黄戈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建华,山东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矿安科(山东)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玄甲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可,山东睿扬(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战辉,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玄甲国,男,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五矿安科(山东)管业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可,山东睿扬(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战辉,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利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矿业公司)与被告五矿安科(山东)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安科公司)、玄甲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答辩期间,被告五矿安科公司、玄甲国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9月8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五矿安科公司、玄甲国管辖权异议的申请。

被告五矿安科公司、玄甲国不服本院裁定,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五矿安科公司、玄甲国的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保利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建华,被告五矿安科公司、玄甲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可、王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利矿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五矿安科公司、玄甲国支付我公司货款29925000元,支付我公司违约金2753100元(违约金每日按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自2016年1月25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29日)、利息726512.5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7月29日)及自起诉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按上述方法计算的违约金、利息。2.判令我公司对被告五矿安科公司提供抵押的泰土他项(2013)第0057号他项权证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泰抵字第(2014)0702号动产抵押登项下的设备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五矿安科公司、玄甲国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5日,我公司与泰安山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山水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泰安山水公司向我公司购买7000吨螺旋缝焊接钢管,单价4275元/吨,总金额29925000元。合同对付款、提货、结算、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五矿安科公司对泰安山水公司的合同义务以泰土他项(2013)第0057号他项权证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泰抵字第(2014)0702号动产抵押登记项下的设备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玄甲国于2015年12月l6日出具保证书,保证对泰安山水公司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泰安山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6年5月4日,我公司与被告五矿安科公司签订货款支付协议,约定被告五矿安科公司应于2016年6月21日前履行上述《购销合同》项下针对泰安山水公司付款义务的连带保证责任,向我公司一次性支付货款,但至今被告五矿安科公司、玄甲国未履行付款义务。为依法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五矿安科公司辩称,一、本案所涉合同并非实际交易,并未实际履行,担保责任也并不存在。本案实际是原告保利矿业公司为了增加销售业绩,与我公司及泰安山水公司协商签订的《购销合同》,只走资金往来,不实际交付货物。原告保利矿业公司向我公司付款后,随即泰安山水公司把该款项返还给原告保利矿业公司。该事实在《购销合同》中能够完全体现。合同中约定,货物由泰安山水公司自提,并承担全部费用,运输、仓储等全部毁损责任均由泰安山水公司承担,甚至对于货物的质量、数量,泰安山水公司也不能有任何异议,原告保利矿业公司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只要不是因原告保利矿业公司的原因,不管合同执行出现任何问题,泰安山水公司均要足额支付货款。上述条款完全不符合正常买卖合同的公平原则,不可能是正常情况下签订的普通买卖合同。实质上设定如此苛刻的交货责任是为了免除原告保利矿业公司的交货义务。原告保利矿业公司在起诉状中也未能写明该合同实际的履行情况,即货物是否交付,泰安山水公司是否已支付货款保证金,已支付多少货款。原告保利矿业公司刻意回避合同的履行情况正说明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既然买卖合同并不真实履行,根据担保合同与主合同的随从义务,担保责任自然不需承担。

二、原告保利矿业公司故意不起诉债务人,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起诉。本案原告保利矿业公司要求我公司承担的是保证责任,行使的是担保物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八条“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行使担保物权时,债务人和担保人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该解释明确规定,行使担保物权必须同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这也是为了查明债务清偿事实的需要。因此原告保利矿业公司如经法院释明,不追加债务人,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债务人为被告或者驳回起诉。原告保利矿业公司之所以不起诉泰安山水公司,就是因为泰安山水公司掌握其已经还款给原告保利矿业公司的证据,而我公司无法提供该证据。

三、合同既未真实履行,泰安山水公司也没有违约,我公司无须承担担保责任。鉴于本案合同根本没有实际履行,泰安山水公司也早已经把货款返还给了原告保利矿业公司,完成了本次资金的循环,根本不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也就谈不上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经向泰安山水公司了解,该公司按下列日期完成的保证金支付及货款返还:1、2015年9月22日,泰安山水公司向原告保利矿业公司支付货款保证金100万元,有2015年9月22日莱商银行泰安分行营业部出具的客户交易回单为证;2、2015年9月23日,泰安山水公司委托上海阡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阡虞公司)向原告保利矿业公司支付合同15BLKY-MY20-NMX014-CN项下的保证金4898176元,支付至原告保利矿业公司在北京银行东长安街支行开立的账户;3、2015年9月24日,泰安山水公司向原告保利矿业公司支付货款保证金86824元,有2015年9月24日莱商银行泰安分行营业部出具的客户交易回单为证;4、2015年9月25日,泰安山水公司委托上海阡虞公司向原告保利矿业公司支付合同15BLKY-MY20-NMX014-CN项下的货款23873046元,支付至原告保利矿业公司在北京银行东长安街支行开立的账户。5、2015年9月28日,泰安山水公司向我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说明编号为15BLKY-MY20-NMX014-CN的《购销合同》项下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我公司对泰安山水公司的该合同项下的担保义务终止。

四、原告保利矿业公司行使担保物权的条件不具备。原告保利矿业公司向我公司主张的是保证责任及(2009)第K0005号土地使用权证、泰土地项(2013)第0057号他项权证、泰抵字第(2014)0702号动产抵押登记证书的担保物权。原告保利矿业公司行使这些担保物权的前提是我公司和泰安山水公司有违约行为,而本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我公司和泰安山水公司已将货款返还,并没有违约行为发生,所以原告保利矿业公司行使这些担保物权的条件并不具备。

五、原告保利矿业公司系恶意诉讼,请求法院追究其滥用诉权的责任。原告保利矿业公司对于本合同的真实情况以及收到泰安山水公司返还的货款均是明知的,其没有任何损失,却仍在不起诉债务人泰安山水公司的情况下,单独对担保人进行诉讼。原告保利矿业公司的行为属于明显的恶意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查清货款支付及返还的事实,追究其滥用诉权的责任。

被告玄甲国辩称,《个人担保书》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担保书多处条款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应属无效。

原告保利矿业公司为了增加销售业绩,与被告五矿安科公司及泰安山水公司协商签订的《购销合同》,只走资金往来,不实际交付货物。为了配合原告保利矿业公司的财务,本人出具该担保书,该担保书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望法院查明。同时,担保书多处条款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个人担保书》第8条的约定,即使主合同无效,本担保书依然有效。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的规定相冲突。《个人担保书》第7条,主合同内容变更,不需要征得保证人同意,第9条债权转让,不需要告知保证人、征得保证人同意,第10条“如果本担保书出现被撤销、被认定无效、被认定非法的情形,本人的担保责任不因此失效、减少、豁免或免除,本人将承担与本担保书约定担保责任同样数额的担保责任”,同样违反了担保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因此,该担保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担保。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五矿安科公司。保利矿业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对保利矿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交五矿安科公司、玄甲国进行质证。保利矿业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购销合同》及银行承兑汇票两份,拟证明:1、2015年8月25日,保利矿业公司与泰安山水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泰安山水公司向保利矿业公司购买7000吨螺旋缝焊接钢管,总价款29925000元;2、五矿安科公司对泰安山水公司的合同履约提供担保,以土地使用权证号(2009)第K0005号、泰土他项(2013)第0057号他项权证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泰抵字第(2014)0702号动产抵押登记项下的设备提供抵押担保;3、保利矿业公司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29400000元。证据二、《补充协议书》,拟证明:1、保利矿业公司与五矿安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泰土他项(2013)第0057号他项权证项下的土地抵押期限延长至2016年8月28日,土地抵押担保的事项为2012年7月l9日至2016年8月28日保利矿业公司与五矿安科公司及泰安山水公司于该期间签署的全部购销合同中对泰安山水公司履约行为的担保;2、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保利矿业公司享有的全部权利。证据三、(2009)第K0005号土地使用权证、泰土他项(2013)第0057号他项权证、泰抵字第(2014)0702号《动产抵押登记书》,拟证明:五矿安科公司提供抵押的泰土他项(2013)第0057号他项权证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泰抵字第(2014)0702号动产抵押登记项下的设备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四、《公函》,拟证明:2016年3月9日,五矿安科公司承诺于2016年6月30曰前支付保利矿业公司货款,保利矿业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证据五、《货款支付协议》,拟证明:1、保利矿业公司与五矿安科公司达成协议,五矿安科公司应于2016年6月21日前履行购销合同项下针对泰安山水公司付款义务的连带保证责任,向保利矿业公司一次性支付货款;2、如发生争议,协议不成,双方均可向双方住所地或协议签订地法院起诉。证据六、《个人担保书》,证明内容:l、玄甲国为保利矿业公司与泰安山水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提供最高债权额3000万元的保证担保;2、担保范围为主债务人应向保利矿业公司履行的全部债务;3、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五矿安科公司对保利矿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内容不能反映实际的交易情况,该合同只是为给保利矿业公司增加业绩而签订的,合同内容并未实际履行。泰安山水公司已将保利矿业公司所支付款项返还给保利矿业公司,不存在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依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补充协议书》签订的时间是2014年7月4日,远早于本案的《购销合同》,因此并非本案所涉合同的补充协议。且五矿安科公司和泰安山水公司在本案并无违约行为,保利矿业公司行使该《补充协议书》中的担保物权的条件不具备。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利矿业公司行使担保物权的前提是五矿安科公司和泰安山水公司有违约行为,而本案泰安山水公司已返还货款,保利矿业公司行使担保物权的条件不具备。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五矿安科公司出具了该《公函》,是为了配合保利矿业公司年度审计,其内容并不真实。对证据五《货款支付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是玄甲国签的,但是双方单位均未加盖公章,该协议玄甲国为了配合保利矿业公司分管调整需要,并不是真实情况的反映。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担保书仅是为了配合保利矿业公司审计需要出具,因主合同未实际履行,而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该担保书多处条款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应属无效。玄甲国对保利矿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同五矿安科公司的质证意见。五矿安科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对五矿安科公司提交的证据交保利矿业公司、玄甲国进行质证。五矿安科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莱商银行客户交易回单,拟证明:2015年9月22日,泰安山水公司将货款保证金100万元支付至保利矿业公司在北京银行东长安街支行开立的账户,泰安山水公司已将货款100万元以保证金形式返还给保利矿业公司。证据二、《委托书》,拟证明:2015年9月23日,泰安山水公司向保利矿业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上海阡虞公司向保利矿业公司支付本合同项下的保证金4898176元,泰安山水公司已将货款4898176元以保证金形式返还给保利矿业公司。证据三、莱商银行客户交易回单,拟证明:2015年9月24日,莱商银行出具的泰安山水公司向保利矿业公司支付保证金86824元的客户交易回单,泰安山水公司支付保利矿业公司货款保证金86824元。证据四、《委托书》,拟证明:2015年9月25日,泰安山水公司向保利矿业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上海阡虞公司向保利矿业公司支付合同项下货款23873046元,泰安山水公司已返还保利矿业公司货款23873046元。证据五、《货款代付证明》,拟证明:上海阡虞公司证明该公司已按照泰安山水公司的指示完成货款代付情况,泰安山水公司已向保利矿业公司返还货款。证据六、《情况说明》,拟证明:泰安山水公司证实该《购销合同》项下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五矿安科公司对本合同担保义务终止,泰安山水公司已向保利矿业公司返还货款。保利矿业公司对五矿安科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泰安山水公司支付的就是涉案项下的保证金,但不能证实泰安山水公司是以保证金的形式返还给保利矿业公司货款,该保证金按合同约定如果泰安山水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保利矿业公司货款,就可以将保证金退还或抵顶,如果违约就不退还该保证金。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实泰安山水公司已将货款以保证金的形式返还给保利矿业公司。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支付的是涉案合同项下的保证金。对证据四有异议,不能证实泰安山水公司返还保利矿业公司货款。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力有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直接证实泰安山水公司向保利矿业公司返还货款。对证据六其认为没有证明力,泰安山水公司如果履行了付款义务,完全可以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单纯的情况说明没有任何证明力。玄甲国对五矿安科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五矿安科公司、玄甲国对保利矿业公司提交的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保利矿业公司对五矿安科公司提交的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保利矿业公司对五矿安科公司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虽然其收到了该笔款,但系泰安山水公司偿还的其他笔购销关系中的货款,不能证实泰安山水公司返还本案所涉的保利矿业公司的货款。对五矿安科公司提交的该证据,因保利矿业公司与五矿安科公司除了本案所涉的购销关系外,还存在其他的购销关系,在五矿安科公司支付本笔款项时,本案所涉的购销关系的付款时间尚未到期,故在保利矿业公司不予认可的前提下,单凭该转款尚不能证明五矿安科公司已经支付了本案所涉的货款。保利矿业公司对五矿安科公司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六其认为没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五仅系上海阡虞公司单方证明,仅能说明上海阡虞公司已经为泰安山水公司向保利矿业公司支付了两笔款项,不能证明系清偿的本案所涉的货款;证据六仅系泰安山水公司的情况说明,并不能证明本案所涉的货款,其已经履行完毕。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诉辩主张,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4日,保利矿业公司与五矿甬泰(山东)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甬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保利矿业公司、五矿甬泰公司双方已签署《土地抵押合同》,五矿甬泰公司将其编号为泰土国用(2009)第K-0005号土地使用权抵押给保利矿业公司,该土地使用权抵押所担保的事项为2012年7月19日至2014年8月28日期间保利矿业公司的以下权利:(1)保利矿业公司、五矿甬泰公司双方于该期间签署的全部购销合同对五矿甬泰公司履约行为的担保;(2)保利矿业公司、五矿甬泰公司及泰安山水公司于该期间签署的全部购销合同中对泰安山水公司履约行为的担保;上述土地抵押已经在五矿甬泰公司所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备案,保利矿业公司取得编号为泰土他项(2013)第0057号他项权利证书;保利矿业公司、五矿甬泰公司双方共同确认该土地抵押期限延长至2016年8月28日,该土地抵押所担保的事项为2012年7月19日至2016年8月28日保利矿业公司以下全部权利(以下简称主合同):(1)保利矿业公司、五矿甬泰公司双方于该期间签署的全部购销合同对五矿甬泰公司履约行为的担保;(2)保利矿业公司、五矿甬泰公司及泰安山水公司于该期间签署的全部购销合同中对泰安山水公司履约行为的担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保利矿业公司应该享有的全部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物的处置费用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包括律师费)。《补充协议书》签订后,保利矿业公司与五矿甬泰公司在土地管理部门将编号为泰土他项(2013)第0057号他项权利证书的抵押期限延至2016年8月28日。2014年7月8日,五矿甬泰公司与保利矿业公司共同在泰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分局办理了编号为泰抵字第(2014)0702号《动产抵押登记书》,该《动产抵押登记书》载明:抵押权人为保利矿业公司,抵押人为五矿甬泰公司,抵押种类为业务履约担保(最高额抵押),数额为7500万元,担保的范围为:与五矿甬泰公司及泰安山水公司所涵盖的业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自2014年7月8日至2016年8月28日,抵押物的名称为螺旋焊管1420石油用管机组等123台(套∕条)机器设备。2014年11月26日,五矿甬泰公司更名为五矿安科公司。2015年8月25日,保利矿业公司与泰安山水公司、五矿安科公司签订编号为15BLKY-MY20-NMX014-CN号《购销合同》,约定保利矿业公司按泰安山水公司要求定向采购五矿安科公司所供应的螺旋缝焊接钢管,数量为7000吨,单价(含税)4275元/吨,总金额29925000元,付款方式为保利矿业公司向供应商支付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付款,泰安山水公司向保利矿业公司现汇付款;泰安山水公司应于本销售合同签订后以现汇方式向保利矿业公司支付5985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保证金不计息;保利矿业公司在收到泰安山水公司履约保证金后3个工作日内同供货商签订购销合同;泰安山水公司应于保利矿业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之日起150日内以现汇方式向保利矿业公司付清除保证金外的全部货物的剩余货款,保利矿业公司需在泰安山水公司付清相应货物的全部货款后3个工作日内将该批货物所有权转移给泰安山水公司,如泰安山水公司未能在第150日付清全部货物货款,从保利矿业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后的第121日起每逾期一日,泰安山水公司应向保利矿业公司支付所欠付货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若泰安山水公司未经保利矿业公司书面同意逾期付款超过5日的,即为根本违约,保利矿业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无须通知泰安山水公司而自行处置货物,且没收泰安山水公司保证金归保利矿业公司所有,泰安山水公司不得要求返还保证金或将保证金用于抵充货款或相关费用,同时泰安山水公司还应赔偿保利矿业公司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保利矿业公司因转售货款而产生的货款差价损失、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及货款利息损失等,利息损失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五矿安科公司对泰安山水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履约提供担保,如泰安山水公司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履约,五矿安科公司应向保利矿业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如泰安山水公司或五矿安科公司在本合同项下违约,保利矿业公司有权处置五矿安科公司抵押给保利矿业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2009)第K0005号,土地抵押证号泰土他项(2013)第0057号和抵押登记号为泰抵字第(2014)0702号设备。《购销合同》签订后,泰安山水公司向保利矿业公司支付保证金5985000元。保利矿业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的时间分别为2015年9月23日、2015年9月25日。2015年12月16日,玄甲国向保利矿业公司出具《个人担保书》,约定关于保利矿业公司与五矿安科公司、泰安山水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包括其项下各种具体协议、合同),玄甲国自愿以本人所有财产为保利矿业公司对五矿安科公司、泰安山水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提供不可撤销的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持续计算2年,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数额3000万元,担保费范围为五矿安科公司、泰安山水公司应向保利矿业公司履行的一切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交付货物、支付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被担保的主债权包括在上述合同履行期间所形成的保利矿业公司对五矿安科公司、泰安山水公司所享有的一切债权,即2015年8月25日至2017年8月25日期间,保利矿业公司与五矿安科公司、泰安山水公司签订的各种形式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合同、协议、订单和备忘录等)所确定的债权。因泰安山水公司未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五矿安科公司于2016年3月9日向保利矿业公司出具《公函》,载明截至目前,合同15BLKY-MY20-NMX014-CN号项下泰安山水公司应于2016年2月20日前向保利矿业公司支付货款2394万元,由于市场不景气等原因,泰安山水公司未能将合同项下的货物销售出去,造成无力偿还保利矿业公司货款的状况;近日我司接到泰安山水公司请求代还保利矿业公司货款的请求函,我司研究决定,将代泰安山水公司支付2394万元货款并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前向保利矿业公司付清全部款项。2016年5月4日,保利矿业公司与五矿安科公司签署《货款支付协议》,约定:鉴于保利矿业公司、泰安山水公司、五矿安科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签署编号为15BLKY-MY20-NMX014-CN号《购销合同》,泰安山水公司按照该合同约定应于2016年2月20日前向保利矿业公司支付货款2394万元,但其至今未向保利矿业公司支付任何货款,五矿安科公司对于泰安山水公司的该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保利矿业公司、五矿安科公司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五矿安科公司应于2016年6月21日前履行15BLKY-MY20-NMX014-CN号合同项下针对泰安山水公司付款义务的保证责任,向保利矿业公司一次性支付货款2394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五矿安科公司未按照约定向保利矿业公司支付货款2394万元,玄甲国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保利矿业公司提起诉讼。在诉讼中,五矿安科公司提交泰安山水公司委托上海阡虞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向保利矿业公司付款23873046元的《委托书》,保利矿业公司主张该23873046元系泰安山水公司支付的在此之前的其他《购销合同》中的应付货款,并非支付本案所涉货款。诉讼中,五矿安科公司以泰安山水公司声称已经偿还债务,泰安山水公司实际履行债务情况对查清本案事实具有重要作用为由,请求追加泰安山水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泰安山水公司尚欠保利矿业公司货款本金29925000元。保利矿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2753100元,系按《购销合同》约定的以货款总额为基数,自2016年1月25日至2016年7月29日,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利息726512.5元,系按《购销合同》约定的以货款总额为基数,自2016年1月25日至2016年7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4.75%的标准计算的。五矿安科公司主张其出具《公函》、《货款支付协议》的原因系因保利矿业公司在其他账目上有亏空,应保利矿业公司的要求,需要五矿安科公司出具相关的担保证明来平账,未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2014年11月26日五矿甬泰公司更名为五矿安科公司,五矿甬泰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五矿安科公司享有和承担。保利矿业公司与泰安山水公司、五矿安科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保利矿业公司与五矿安科公司之间签订《补充协议书》,五矿安科公司出具《公函》,保利矿业公司与五矿安科公司签署的《货款支付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泰安山水公司未按《购销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支付货款及相应的违约责任。《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五矿安科公司对泰安山水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履约提供担保,《货款支付协议》亦明确约定了五矿安科公司对于泰安山水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五矿安科公司作为本案保证人,其应对泰安山水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补充协议书》约定保利矿业公司、五矿安科公司将泰土他项(2013)第0057号他项权利证书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间延长至2016年8月28日并办理了抵押变更登记,同时双方共同确认该土地抵押所担保的事项为2012年7月19日至2016年8月28日保利矿业公司以下全部权利,包括双方于该期间签署的全部购销合同对五矿安科公司履约行为的担保,双方及泰安山水公司于该期间签署的全部购销合同中对泰安山水公司履约行为的担保。本案保利矿业公司、五矿安科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发生在《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故五矿安科公司应以其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对保利矿业公司的货款及违约金、利息承担清偿责任,保利矿业公司对五矿安科公司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五矿安科公司与保利矿业公司办理的《动产抵押登记书》的约定,五矿安科公司以其所有的螺旋焊管1420石油用管机组等123台(套∕条)机器设备为保利矿业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自2014年7月8日至2016年8月28日保利矿业公司与五矿安科公司及泰安山水公司所涵盖的业务,抵押的最高额为7500万元,该动产抵押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民事行为,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本案发生的纠纷产生的债权亦发生在担保期间,故保利矿业公司对五矿安科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在最高额750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玄甲国向保利矿业公司出具《个人担保书》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的民事保证行为,虽然《个人担保书》的部分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此部分并不影响玄甲国提供的保证行为的效力,且本案发生的纠纷产生的债权亦发生在玄甲国提供的保证范围期间,故玄甲国应对保利矿业公司的货款及违约金、利息在最高额3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五矿安科公司主张的泰安山水公司已经付清货款的答辩意见,因其提交的证据显示5985000元为支付的保证金,并非货款,故该部分不能视为系已经偿还的货款。对23873046元,泰安山水公司并未明确支付的系本案所涉货款,且支付的时间为2015年9月25日,而本案泰安山水公司应于保利矿业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之日起150日内以现汇方式向保利矿业公司付清除保证金外的全部货物的剩余货款,根据保利矿业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的时间,本案泰安山水公司应付款的时间应在2016年1月,故泰安山水公司提前付款没有合同依据。同时,五矿安科公司在2016年3月9日向保利矿业公司出具的《公函》、在与2016年5月4日与保利矿业公司签署的《货款支付协议》中,明确载明因泰安山水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其承诺承担付款责任,假如2015年9月25日泰安山水公司支付的23873046元系支付的本案所涉的货款,则五矿安科公司不可能在《公函》、《货款支付协议》中明确承担还款责任,故本院认定2015年9月25日泰安山水公司支付的23873046元并非支付本案所涉的货款。五矿安科公司主张其出具《公函》、《货款支付协议》的原因系因保利矿业公司在其他账目上有亏空,应保利矿业公司的要求,需要五矿安科公司出具相关的担保证明来平账,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行使担保物权时,债务人和担保人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本条款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债权人请求行使担保物权,在诉的种类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实现担保物权之诉。而本案存在人的保证和物的担保并存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当事人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债务人与保证人、抵押人或者出质人可以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的规定,当事人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债务人与保证人、抵押人可以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要注意法律规定的仅为可以,不是应当,因此,债权人分别起诉债务人和各个保证人、抵押人的,法律不能强行要求债权人选择共同诉讼的模式,因此,在有保证人和多个物上担保人的情况下,发生纠纷是采用共同诉讼还是非共同诉讼,选择权由债权人享有。故本案泰安山水公司并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保利矿业公司有权不对其提起共同诉讼。诉讼中,五矿安科公司以泰安山水公司声称已经偿还债务,泰安山水公司实际履行债务情况对查清本案事实具有重要作用为由,请求追加泰安山水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本案泰安山水公司不参加诉讼,亦能查清案件事实,故五矿安科公司请求追加泰安山水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五矿安科公司、玄甲国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对泰安山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保利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货款本金29925000元、违约金2753100元、利息726512.5元(违约金、利息计至2016年7月29日,嗣后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违约金、利息,以29925000元为基数,按《购销合同》的约定计算),被告五矿安科(山东)管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玄甲国在最高额3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五矿安科(山东)管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玄甲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五矿安科(山东)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编号为泰土他项(2013)第0057号他项权利证书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泰安山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保利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五矿安科(山东)管业科技有限公司抵押的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五矿安科(山东)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编号为泰抵字第(2014)0702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的螺旋焊管1420石油用管机组等123台(套∕条)机器设备,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泰安山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保利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五矿安科(山东)管业科技有限公司抵押的螺旋焊管1420石油用管机组等123台(套∕条)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保利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82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五矿安科(山东)管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伟

代理

审判员 孙延东

人民陪审员杨可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