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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2民初7517号

方梅永与刘国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4
公开日期
2017-02-28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方梅永,刘国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民初7517号

原告:方梅永,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冰玉,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煜辉,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国芬,女。

原告方梅永诉被告刘国芬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梅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冰玉、被告刘国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梅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租赁原告的土地并恢复原状;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农用地6亩,作为养殖使用,租期10年,每年租赁费为90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在承租期内,需遵守国家和当地的法律法规。2016年7月,被告在原告外出打工期间,私下在承租地内盖起一幢三层小楼,违反了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被告违法建房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及国家强制性规定,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国芬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自己租赁土地是用来养殖,盖房是扩大养殖规模,盖房时,原告家人知道,自己会在合同期满后拆除房屋、还原土地。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刘国芬承认原告方梅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方梅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本案应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原告把依法取得的农村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出租给被告,被告按合同约定取得租赁土地的经营权并将该土地用于作为养鸡的场地,而且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租金,合同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承包的土地为6.39亩,出租给被告经营的为6亩。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所建房屋在合同约定出租的6亩土地范围内,被告不构成违约。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在农用地上违法建房问题,应由有关行政机关认定和处理,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原告应向当地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梅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本院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阳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冯垚瑶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