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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151号

湛艳霞与林珍保、林志达、吴川市海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2017民终1151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当事人
吴川市海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湛艳霞,林志达,林珍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百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终1151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川市海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吴川市。

法定代表人:刘锦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志达,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珍保,住广东省吴川市。

原审

原告:湛艳霞,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上诉人吴川市海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志达、林珍保、原审原告湛艳霞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湛艳霞向原审法院诉称:林志达等人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2月2日与湛艳霞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据》,向湛艳霞借款人民币13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1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林志达等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为此湛艳霞向法院提起诉讼进行追索,林志达等对借款事实均予以确认。在向湛艳霞借款的同时,林志达等亦向湛某甲、陈某等人借款合计1500余万,亦因未按时归还而被湛某甲等诉讼追索。在此情况下,湛艳霞却于2014年11月11日获知林志达将其对吴某公司享有的债权26805000元在未支付相关对价的情况下转让予林珍保。湛艳霞认为,林志达在明知拖欠包括湛艳霞在内的众多债权人巨额债务的情况下,却将其享有的对第三人的巨额债权转让,显属逃避债务的行为,已损害了包括湛艳霞在内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湛艳霞特请求原审法院判令:

一、撤销林志达、林珍保就林志达对吴某公司的26805000元债权转让;

二、林志达、林珍保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林志达辩称:不同意湛艳霞的诉讼请求,林志达欠林珍保款项,通过债权转让将对吴某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林珍保以抵销债务,不存在湛艳霞所称无偿转让。法院已查封林志达的财产,价值约3亿元,林志达的财产足以偿还。林珍保辩称:不同意湛艳霞的诉讼请求,林志达欠林珍保借款,不存在未支付对等价款的行为。吴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称:不同意湛艳霞的诉讼请求,林志达、林珍保针对吴某公司26805000元的债权转让行为应属无效。因林志达曾向吴某公司的股东刘某乙借款2000多万元,已经逾期,无力偿还欠款本息,便于2014年4月14日晚洽谈将其在吴某公司享有的15%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第三人的股东刘某乙、招松坚,吴某公司的股东刘某乙、招松坚分别受让林志达7.5%的股权。吴某公司的股东刘某乙对林志达享有的2000多万元的债权本息抵作股权转让款,吴某公司的股东刘某乙、招松坚均无须向林志达支付对价。之后,吴某公司也协助林志达及吴某公司的股东刘某乙、招松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了变更股东的登记,林志达也不再是吴某公司的股东。林志达对吴某公司本就不存在借款债权,其对吴某公司合计2000多万元的所有出资也随着股权转让而全部转让给吴某公司的股东刘某乙、招松坚。林志达对吴某公司早已不享有任何债权,更无权转让给林珍保,因此,债权转让行为应属无效。为此,吴某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告林志达、林珍保于2014年11月9日针对吴某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无效;2.林志达、林珍保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林志达将其对吴某公司享有26805000元债权转让给林珍保。对于上述债权转让行为,湛艳霞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上述债权转让行为,该本诉请求属于债权人撤销之诉。而案件受理后,吴某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认为林志达对其早已不享有任何债权,更无权转让给林珍保,故请求确认该债权转让行为无效,该独立请求属于确认之诉。可以看出,首先,无论吴某公司独立诉讼请求的裁判结果如何,均不能吞并湛艳霞的本诉请求,故无必要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其次,在吴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独立请求之前,林珍保于2014年11月21日以债权受让人的身份向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吴某公司偿还涉案诉争债权,案号为(2014)湛某乙二初字第233号,而该案的审理必然对涉案债权的转让行为的效力进行审理和认定,该案立案在先,原审法院亦不宜在本案中对涉案债权转让的效力进行任何认定,否则将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因此,吴某公司提出独立请求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吴某公司的起诉。吴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根据原审(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26号之一生效民事裁定,湛艳霞在吴某公司收到原审裁定驳回吴某公司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起诉前,就已向原审法院申请撤诉,故按照法定程序,原审法院应另案继续审理吴某公司的诉请,但原审法院不仅未作另案处理,而且还在本诉已被撤回的情况下仍以所谓吴某公司独立诉请的裁判结果不能吞并已不复存在的本诉诉请为由强行驳回吴某公司起诉,违反法定程序。(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有独立诉讼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在准许原告撤诉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为另案原告,原案原告、被告作为另案被告,诉讼继续进行。”在本案中,湛艳霞于2016年11月25日已申请撤诉,而原审法院也已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了准许其撤诉的生效裁定,故原审法院应另案继续审理吴某公司的诉请,但原审法院不仅并未按按照法定程序另案继续审理吴某公司的诉请,而且还在明知本诉原告湛艳霞已撤诉的情况下,还以吴某公司独立诉请不能吞并本诉诉请为由驳回吴某公司的起诉,违反了法定程序。(二)既然本诉原告湛艳霞已撤诉,本案就不再存在本诉诉请,吴某公司的诉请裁判结果并不影响本诉诉请。(三)另外,吴某公司在同一天即2016年11月30日收到原审法院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的驳回吴某公司起诉的原审裁定以及准许湛艳霞撤诉的生效裁定的,但原审法院将驳回吴某公司起诉的裁定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16日,而将准许湛艳霞撤诉的裁定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28日,是有意为之。这并不能改变其在准许湛艳霞撤诉后,吴某公司的起诉因本案的上诉行为而违背生效文书正式驳回,目前仍合法存在,仍应按法定程序作另案处理的事实。

二、退一步讲,即使湛艳霞未申请撤诉,原审法院“无论第三人独立诉讼请求的裁判结果如何,均不能吞并原告的本诉请求,故无必要在本案中一并审理”的驳回理由也是缺乏法律依据。(一)我国法律规定并无规定“第三人独立诉讼请求的裁判结果,不能吞并原告的本诉请求就应该驳回”,原审法院以此作为驳回吴某公司起诉的理由并无法律依据。(二)《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金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在本案中,本诉诉请为请求撤销林志达、林珍保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而吴某公司的诉请是独立于本诉诉请之外的不同的诉请,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第三人提出独立请求权的法定要见。(三)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六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吴某公司的独立诉请只要与本案相关,即应当与本案本诉诉请一同审理。(四)至于吴某公司独立诉请的裁判结果是否吞并本诉诉请的问题,首先法律并未对此有规定;其次,一个诉请的裁判结果吞并了另一个诉请,应是指吞并诉请的裁判结果比被吞并诉请外延大,足以涵盖被吞并诉请的全部内容。但是本案中,吴某公司诉请的裁判结果显然与本诉诉请是相互独立的,并不存在涵盖的关系。若吴某公司的诉请被支持,林志达、林珍保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被确认无效,那么本诉诉请就应被驳回,不存在需撤销与否的问题;若吴某公司的诉请未被支持,法院认为林志达、林珍保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有效,就应进一步审理本诉诉请应否被支持。吴某公司的独立诉请是本诉诉请的前提,并无吞并的关系。

三、原审法院以吴某公司的独立诉请是(2014)湛某乙二初字第233号案件的必要审查内容,本案若审理吴某公司的独立诉请将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请原则为由,驳回吴某公司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一)《最高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文书生效后再行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与林珍保的借款合同纠纷案(2014)湛某乙二初字第233号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一事不再理”的三个认定条件:1.两案当事人不同;2.两案诉讼标的不同;3.两案诉讼请求不同;4.两案不存在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情况。(二)(2014)湛某乙二初字第233号已于2015年4月12日作出了裁定,认定该案必须以本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同时以该理由中止了该案的审理。现原审法院反过来认定该案审理必然涉及林志达、林珍保之间债权转让行为效力的审理,所以不宜继续审理吴某公司的诉请,这与(2014)湛某乙二初字第233号民事裁定是相矛盾的。

四、原审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侵害了吴某公司的诉讼权益。(一)无论本案本诉是否仍存在,吴某公司以林志达、林珍保作为被告,请求确认林志达、林珍保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无效,并依法向有管辖权的其中一个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亦缴全部案件受理费,程序合法。(二)本案自受理以后,经过多次庭审,原审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已不仅局限与程序,且已对本案的实体进行了全面的审理,现裁定驳回起诉,浪费了司法资源,拉长了诉争时间,加重了当事人诉累。综上,吴某公司二审请求本院裁定: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吴某公司与林志达、林珍保之间的确认债权转让行为无效的诉讼。另查,(2014)湛某乙二初字第233号民事纠纷,林珍保受让对林志达对吴某公司享有的债权后作为原告起诉要求吴某公司还款。

本院认为,本案中,吴某公司作为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该请求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并应由原审法院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受理吴某公司的诉请后已进行了审理,实为将吴某公司的诉请与本诉合并审理。后,原审法院再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裁定驳回吴某公司的起诉理据不足。至于吴某公司的诉请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的问题。另案(2014)湛某乙二初字第233号民事纠纷,是林珍保受让林志达对吴某公司享有的债权后作为原告起诉要求吴某公司还款;吴某公司在本案中则提出其并无拖欠林志达款项,因此要求确认林志达将争议债权转让给林珍保无效。两案虽有关联,但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情形。因此,原审法院以此裁定驳回吴某公司的起诉于法无据,应予纠正。经查,湛艳霞已经向原审法院申请撤诉,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有独立诉讼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在准许原告撤诉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为另案原告,原案原告、被告作为另案被告,诉讼继续进行。”原审法院应当就吴某公司的诉请的继续审理。综上,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但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对上诉人吴川市海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

审判长  刘革花

审判员  练长仁

审判员  张朝晖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罗永娟陶智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