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刑终75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冬辉(绰号“冬一哥”),男,1964年1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宁乡县。1985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8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冬辉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湘0124刑初字7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冬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认定,2016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冬辉在其位于宁乡县坝塘镇长新村十四组的家中,将小部分冰毒和麻古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检报告等书证;辨认笔录;证人丁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张冬辉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冬辉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冬辉有前科。被告人张冬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冬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诉人张冬辉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本院认定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冬辉贩卖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上诉人张冬辉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根据张冬辉的犯罪情节以及人身危险性作出判决量刑适当,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邹啸弘
审 判 员 刘 刚
代理
审判员 黎亦琪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思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