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03民初2475号
原告:郑存芝,女195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退休干部,现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孙本召,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锋利,女,197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
被告:王志军,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
被告:河北乐欢天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新华南路69号甜橙商住公寓2-8-802,组织机构代码07876825-5。
法定代表人:常锋利。
原告郑存芝与被告常锋利、被告王志军、被告河北乐欢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欢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存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本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锋利、被告王志军、被告乐欢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存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7日,被告常锋利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为一年,月息1.8%;2015年12月2日,被告常锋利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一年,月息2%。自2016年7月起,被告常锋利不再支付借款利息,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且原告多次找常锋利协商未果。
被告乐欢天公司作为担保人,应与被告常锋利对原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常锋利未作答辩。被告王志军未作答辩。被告乐欢天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常锋利、被告乐欢天公司分别于2015年3月27日、12月2日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均为1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月红利收益分别为1.8%、2%。被告乐欢天公司分别于上述时间向原告出具收款确认书,并以担保人的身份分别在两份借款合同上加盖印章。该两笔借款被告常锋利至今未还,被告乐欢天公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已经支付两笔借款的利息至2016年6月份。原告主张王志军和常锋利之间是夫妻关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款确认书、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常锋利向原告陆续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乐欢天公司出具确认书,双方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常锋利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两份借款合同分别约定的月红利收益(月利率)1.8%、2%均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已经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份,因此被告常锋利应当自2016年7月1月起继续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主张王志军和常锋利之间是夫妻关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王志军不宜承担偿还责任。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保证期间为6个月。双方约定履行期限分别于2016年3月26日、12月2日届满,原告于2016年7月27日主张权利要求被告乐欢天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乐欢天公司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常锋利、被告王志军、被告乐欢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锋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郑存芝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万元按照月利率1.8%计算,10万元按照2%计算;上述利息均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河北乐欢天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常锋利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郑存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常锋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静宇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梁明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