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民申102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东路33号。
法定代表人:李继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荣春,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立国,男,汉族,1963年2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系原阜阳市颍州区广顺建设周材租赁部业主。一审
被告:孙涛,男,汉族,1984年1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一审
被告:魏长东,男,汉族,1979年12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再审申请人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朱立国、一审被告孙涛、魏长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阜民二终字第00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朱立国人为规避案件审级,致一、二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朱立国与孙涛、魏长东之间的合同变更增加部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财产租赁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发货、收货、租金计算清单均属合同要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故朱立国依据该发货、收货、租金计算清单主张权利,并未超出合同约定,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仍应按其过错承担责任。至于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级别管辖问题,因其不属于申请再审法定事由,故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第六、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华春
审 判 员 董祝新
代理
审判员 丁 铎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梁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