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2691号
原告:郭进财,男,1960年1月25日出生,无业,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
被告:吴洁,男,1985年10月16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
被告:米虹,女,1985年9月19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
被告:何晨光,男,1976年4月30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
原告郭进财与被告吴洁、米虹、何晨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进财、被告吴洁、被告何晨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进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3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用大同恒大绿洲商品房买卖合同(XXXXXXXXXXX)作抵押先后向原告郭进财借款138000元。2015年7月21日,原告郭进财在大同市工商银行转账114000元,其余24000元用现金支付,原告郭进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约定2016年5月20日归还,被告不能按时还款。
被告吴洁辩称,1.我与原告郭进财实际上是借贷关系,不是房屋买卖关系;2.借款本金为114000元,同意归还114000元,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米虹未作答辩。
被告何晨光辩称,1.借款120000元,约定利息5分,已扣除6000元的利息;2.138000元是借款本金与利息之和,同意向原告郭进财归还138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告郭进财陈述,被告吴洁、何晨光答辩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1日,原告郭进财(乙方购房人)与被告吴洁、米虹(甲方售房人)、何晨光(丙方保证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甲方夫妻双方自愿因为无力负担房屋贷款,自愿将坐落在大同市城区恒大绿洲第X号楼X单元21层2103房房屋代码XXXXXX室的房地产出卖给乙方。第二条甲乙双方协定上述房地产及附属建筑物总价款为人民币柒拾贰万壹仟元整;乙方于2017年7月21日向甲方支付定金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原告郭进财,被告吴洁、米虹、何晨光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日,原告郭进财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吴洁汇款114000元。2015年10月21日,被告吴洁向原告郭进财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本人吴洁借郭进财人民币拾贰万元整(120000元),因现在无能力偿还,自愿将恒大绿洲X-X-2103室房屋自行出售归还郭进财,出售日期为五天,如五天内出售不了,自行搬出,配合郭进财出售房屋。”2015年12月20日,原告郭进财、被告吴洁、被告何晨光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吴洁欠郭进财人民币壹拾叁万捌仟元整,因暂时无能力偿还,现将恒大绿洲XXXXXXXXXXX房屋抵押保管居住,等吴洁偿还所有欠款,郭进财将本房使用权归还吴洁……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归还郭进财……”庭审中,原告郭进财、被告吴洁、被告何晨光均认可曾口头约定月利息5分,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另,被告吴洁与被告米虹曾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29日双方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第一、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第二、款项金额的认定问题。对于争议焦点一,虽然《房屋买卖合同》载明款项性质为定金、金额为120000元,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单载明交易金额为114000元,但原告郭进财、被告吴洁、被告何晨光均认可系借款且约定月利息5分,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系借贷法律关系。《房屋买卖合同》和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单之差额6000元的性质应为原告郭进财预扣的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之间的利息,故被告吴洁、米虹实际收到借款本金数额为114000元。对于争议焦点二,虽然《协议书》载明被告吴洁欠原告郭进财138000元,但结合《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签订时间相距5个月且各方当事人约定月利息5分的事实,本院认定138000元实际为借款本息之和。因当事人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核减,本院以114000元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5月20日之间的利息为22800元。综上所述,被告吴洁、米虹向原告郭进财借款114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吴洁、米虹应当及时归还借款本金114000元、利息22800元。被告何晨光作为担保人在《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上签字,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均没有约定,故被告何晨光应当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洁、米虹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洁、米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进财归还借款本金114000元、利息22800元;
二、被告何晨光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何晨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洁、米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原告郭进财负担27元,由被告吴洁、被告米虹负担303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郭进财),被告何晨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琳
人民陪审员 赵登峰
人民陪审员 彭智强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