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民终9028号

广东中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陆宇健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4
公开日期
2017-03-01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东中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陆宇健,广东中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陆宇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90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中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广东钢铁世界B1区南一路10、12、14号。负责人陈炳超,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敏,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宇健,男,汉族,1988年4月18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委托代理人石勇,广东科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中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纬顺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宇健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9527、9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中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陆宇健支付2016年2月份工资2104.8元;

二、驳回原告陆宇健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广东中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016)粤0606民初9527号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计算),本院准予免交。(2016)粤0606民初9656号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广东中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承担。”上诉人中纬顺德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请求是:

一、陆宇健擅自赊账造成中纬顺德分公司价值48万余元的钢材被骗,至今无法追回,陆宇健有义务赔偿。陆宇健学习并签名确认了公司规章制度,其中第14页第C项明确约定,业务员未取得公司书面批复擅自让客户赊账而造成货款无法回收的,业务员应当向公司��担全部赔偿责任。而且公司规章制度已经在双方劳动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中明确约定了,该制度属于劳动合同的附件,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本案中陆宇健的行为属于重大过失,并非一般过失,若不承担相应的责任,于法不符、于理不合。

二、陆宇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中纬顺德分公司)造成经济损失6855.8元,应予赔偿。综上,中纬顺德分公司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2.改判陆宇健向中纬顺德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9万元;3.改判陆宇健向中纬顺德分公司支付未提前30天辞职造成的经济损失6855.8元;4.陆宇健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针对中纬顺德分公司的上诉,陆宇健答辩认为:陆宇健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中纬顺德分公司也无证据证明陆宇健存在过错。中纬顺德分公司所谓的公司章程并未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过,也未进行过任何的告知和公示,陆宇健从不知晓该章程的存在。即便存在该章程,其中业务员造成货款无法回收则由业务员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条款也是加重了劳动者的负担,显失公平,是无效的。其次,中纬顺德分公司在公司章程中要求陆宇健承担收不回货款的全部责任,是明显将经营风险转嫁给劳动者。陆宇健是正常出货,且是经中纬顺德分公司在职的员工徐达旺指示才出货的。支票由中纬顺德分公司财务当场收讫入账,陆宇健并不知道也无法知道该支票无法兑现。最后,案涉货款收不回是市场正常的经营风险。陆宇健的职责就是联系客户促进销售,既不是买方也不是卖方,不享有合同的任何权利,也不享有合同的任何义务,包括代客户支付货款的义务。案涉货款收不回来,中纬顺德分公司可以通过其他合法的手段去追索货款支付的义务人,而不是向陆宇健追索。综上,陆宇健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中纬顺德分公司、被上诉人陆宇健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中纬顺德分公司对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没有异议,陆宇健未提起上诉视为服判,故本院对于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不予审查、迳行维持。结合双方的诉辩、举证及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进行综合分析。关于陆宇健是否需要赔偿经济损失490000元的问题。中纬顺德分公司认为陆宇健存在擅自赊账导致钢材被骗、货款无法收回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应当由陆宇健赔偿全部经济损失。根据中纬顺德分公司提供的三张《调拨单》显示,2015年11月12日的《调拨单》的制单人和经办人为中纬顺德分公司的员工徐达旺,2015年11月13日和2015年11月14日的《调拨单》制单人和经办人均为陆宇健,但是以上三张《调拨单》上均盖有“支票收讫”的章,均没有发货人或者其他审核人。对于业务员跟进业务到发货审核的环节,中纬顺德分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由业务员在确认货款的前提下发货,如果是欠款发货需要《调拨单》等审批流程同意后才能发货。但是以上三张《调拨单》中除“支票收讫”章外,并没有其他审批流程。而关于“支票收讫”章,中纬顺德分公司主张由于支票是周六收取的,财务人员来不及到银行核对,核对支票仍然是业务员的职责。

本院认为,根据一般的生产生活常识,业务员对于收取的客户支票能否承兑在专业知识上不具有相应能力,故从岗位职责上来讲也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况且,中纬顺德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经过双方协商同意另行约定了陆宇健的岗位职责包括核对支票能否承兑的相关工作。故中纬顺德分公司关于陆宇健对支票不能承兑负有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从2015年11月12日的制单人和经办人为中纬顺德分公司的员工徐达旺的《调拨单》可知,中纬顺德分公司请求赔偿的货款并不是全部由陆宇健一人经办发货的,其他员工徐达旺也经手发货了一单,同样没有经过其他的审批手续即发货了。可见,中纬顺德分公司的实际发货流程本身并没有设置合理的审核环节。综上,中纬顺德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陆宇健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擅自发货的情形,陆宇健对于货款无法收回的情况亦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故中纬顺德分公司请求陆宇健赔偿经济损失49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关于中纬顺德分公司请求陆宇健支付未提前30天辞职造成的损失6855.8元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本案中中纬顺德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由于陆宇健未提前30天辞职造成的具体损失以及两者之间的关联性,中纬顺德分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中纬顺德分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东中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川

审 判 员  谢达辉

代理

审判员  钟 玲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晓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