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29民初631号原告靖州县楷鸿衣柜店,经营场所: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渠阳西路89号。经营者李启湘,男,1977年3月7日出生,苗族,个体户,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被告王平兰,女,25岁,汉族,居民,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靖州县楷鸿衣柜店与被告王平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靖州县楷鸿衣柜店以自行协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靖州县楷鸿衣柜店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靖州县楷鸿衣柜店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靖州县楷鸿衣柜店负担。
审 判 长 杨 婷
审 判 员 胡兵玉
人民陪审员 蒙永成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程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至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判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