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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民终7002号

河南卡兰弗塑化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兆恒皮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南卡兰弗塑化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兆恒皮革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民终70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卡兰弗塑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温县鑫源东路15号,组织机构代码为57630120-1。

法定代表人:张和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洪兴,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利军,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兆恒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河田教育东路23号,组织机构代码为66154831-3。

法定代表人:汪跃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一新,广东嘉得信(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洪,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南卡兰弗塑化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兆恒皮革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河南卡兰弗塑化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兆恒皮革有限公司在本案一审宣判后分别针对原审判决提出上诉,原审法院分别向河南卡兰弗塑化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兆恒皮革有限公司送达《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通知书》,明确告知各方应于收到该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缴费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后东莞市兆恒皮革有限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二审受理费。

本院认为:东莞市兆恒皮革有限公司针对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且未能就此说明其具有正当理由,故对东莞市兆恒皮革有限公司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1)对东莞市兆恒皮革有限公司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1)对河南卡兰弗塑化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本院继续予以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姚渠旺

审判员  谢佳阳

审判员  殷莉利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彭晓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