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民终1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1947年9月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江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男,1947年7月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江安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男,1973年4月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江安县。
上诉人陈某、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王某2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3民初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某、王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每月支付384元赡养费;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询问过程中,上诉人陈某、王某1请求二审判决被上诉人每年支付上诉人赡养费1万元,共计支付20万元。事实和理由:二上诉人共生育二子一女,被上诉人是二上诉人的长子。被上诉人成年后长期在外务工,从未关心照顾过二上诉人,也未支付过赡养费。被上诉人偶尔回家对二上诉人非打即骂。二上诉人现年老多病,除二子和三女提供生活费外没有别的生活来源。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每月仅支付200元赡养费不能保障二上诉人的基本生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2辩称,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每月支付200元赡养费没有异议,但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从2015年4月起开始支付赡养费超出了上诉人一审对赡养费起算时间的诉讼请求。二审询问中,被上诉人王某2明确表示服从一审判决。陈某、王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王某2每月支付陈某、王某1384元赡养费;
二、诉讼费由王某2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某、王某1系夫妻,共生育王某2、王某3、王某4共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王某2常年在外务工,偶尔回家同陈某、王某1一起居住、生活。2015年3月21日,王某2之妻欧某与陈某、王某1发生家庭纠纷经江安县留耕镇派出所处理后,王某2便到泸州市居住生活。此后,王某2未对陈某、王某1履行赡养义务。现陈某、王某1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一审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审理中,陈某、王某1均陈述其余子女均履行了对陈某、王某1的赡养义务,故没有起诉其余子女,王某2之妻系残疾人(左手);陈某、王某1另自述每月生活费支出需600元左右,每人每月领取养老金70余元,无其他收入来源。王某2自述其现系泸州益鑫钢铁有限公司职工,每月收入3000元左右;2008年在江安县夕佳山镇夕府街购买了住房一套(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面积150平方米左右),现租给他人居住,2016年房租收入共为1200元;王某2另陈述其妻欧某系肢体残疾人,王某2、欧某夫妇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子王某5已经成年,次子王某6在泸州市读小学三年级。双方均陈述自2015年3月21日起,王某2没有给付陈某、王某1赡养费。一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陈某、王某1现均已年老,因无其他收入来源,其生活困难,理应由其子女赡养。陈某、王某1共生育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之规定,王某2及陈某、王某1的其余两个子女均系赡养人,均负有对陈某、王某1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之规定,陈某、王某1有权要求王某2支付赡养费,根据陈某、王某1陈述并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一审法院酌情确定陈某、王某1需赡养费为600元。该费用由王某2与陈某、王某1其余两名子女平均承担,故王某2每月承担陈某、王某1的赡养费200元(600元÷3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王某2从2015年4月起每月给付陈某、王某1赡养费200元(具体给付方式:2015年的赡养费18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6年的赡养费2400元于2017年2月28日前支付,2016年以后的赡养费分别于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前各支付1200元);
二、驳回陈某、王某1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2负担;此款陈某、王某1已预交,王某2应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陈某、王某1。二审中,上诉人王某1提交了本人的残疾人证,拟证明王某1属于肢体三级伤残的残疾人,缺乏劳动能力,一审法院对赡养费计算过低。被上诉人王某2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结合双方当事人一、二审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中除欧某伤残部位之外的其他部分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上诉人王某1系肢体三级伤残的残疾人,欧某系右手残疾。一审庭审法庭调查阶段,审判人员向陈某、王某1释明二人应确定赡养费起算时间。陈某、王某1要求王某2从2015年3月21日起开始支付赡养费。
本院认为,二审询问过程中,上诉人陈某、王某1请求二审判决被上诉人每年支付上诉人赡养费1万元,该请求金额已经超出了陈某、王某1原审的诉讼标的。本院对陈某、王某1超出原审诉请的上诉标的依法不予审查。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不赡养老人。赡养老人包括履行对老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等义务。对年老多病的父母赡养和照料,需要子女真诚的关爱之心和相互间的理解体谅。上诉人王某1、陈某已进入老年阶段,王某1还是肢体三级伤残的残疾人。二人除每人每月领取少许养老金外,无其他收入来源,生活困难,非常需要三个子女的亲情和关心。上诉人王某1、陈某要求被上诉人王某2支付赡养费合情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赡养费的标准问题。人民法院认定赡养费的标准应综合考虑当地的经济水平、被赡养人的实际需求以及赡养人的经济能力等因素。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王某2与妻子欧某生育两子,大儿子已成年,但小儿子尚在读小学,需要二人承担学习和生活的开销。欧某右手有残疾,王某2每月的收入3000元左右是这个家庭绝大部分的收入来源。一审法院根据江安县的生活水平、王某2的收入以及家庭状况,酌定陈某、王某1的赡养费每月600元、王某2承担其中的三分之一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随着时间的推移,物价水平的上涨以及赡养人经济条件的改善,上诉人陈某、王某1可以要求三个子女适当增加赡养费的数额。被上诉人王某2在答辩中提及一审法院对赡养费起算时间超出了陈某、王某1的诉求范围。经查,陈某、王某1起诉状中对赡养费起算时间未写明。一审庭审的法庭调查阶段,陈某、王某1根据审判人员的释明明确主张王某2从2015年3月21日起支付赡养费;一审法院判决王某2从2015年4月起履行支付义务并未超出陈某、王某1的诉讼请求范围。被上诉人该项答辩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陈某、王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王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永
代理
审判员 吴 靖
代理
审判员 王 春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珏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