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5544号
原告:吴金林,男,194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理人:张扣风,女,195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系原告吴金林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义萍,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峰,男,198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成后,男,195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系被告乔峰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乾,扬州市江都区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
负责人:杨玉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文,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金林与被告乔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义萍、被告乔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成后、王学乾、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金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89946.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3日12时35分左右,被告乔峰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在江都区黄河南路淮扬人家门口由东向西行驶,进入非机动车道过程中,与在道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吴金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吴金林受伤,车辆受损。原告救治于江都人民医院,后转院至苏北人民医院,经诊断为严重颅脑损伤、颅脑外伤性意识障碍等,至今处于植物生存状态。本次事故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乔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金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乔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乔峰辩称:1、被告乔峰对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事故发生事实、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有异议;2、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送达事故认定书后,乔峰曾提起事故责任复核申请,由于原告提起诉讼导致复核终止,为此被告乔峰向法庭申请调取了事故卷宗及影像资料予以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与公安机关所描述的事实之间有出入,认定事故责任适用法律条款错误,被告乔峰最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3、事故发生后,乔峰垫付原告的抢救费81528.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被告乔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5、因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并没有按照事故责任予以分摊,所产生的相关诉讼费用应当结合最终的事故责任予以分摊。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同被告乔峰的意见。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垫付10000元医疗费,其他意见待质证过程中发表,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3日12时35分左右,被告乔峰驾驶其所有的苏K×××××号小型轿车,在扬州市江都区黄河南路淮扬人家门口由东向西行驶,在进入非机动车道的过程中,与在道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原告吴金林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吴金林受伤、车辆受损。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乔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金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乔峰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于2016年8月26日向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因原告吴金林在复核审查期间就该事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故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终止复核。另查,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乔峰垫付原告吴金林的医疗费81528.26元。原告吴金林先后在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苏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缴纳医疗费用等合计300046.7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起事故的责任如何划分。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乔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金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上述认定,原告无异议,被告则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吴金林驾驶非机动车经过未设置交通信号灯的十字路口时,未按照规定在道路右侧行驶;且车速较快,高于15km/h,原告的行为是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吴金林至少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乔峰从机动车驶入非机动车的过程中,未采取鸣号等警示措施,未让道路内通行的行人、车辆优先通行,其存在较大过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合乎规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原告吴金林驾驶非机动车行驶,应当遵循该规定,右侧行驶。吴金林未按规定右侧通行,且经过具有视线障碍的路面时,未能注意观察路面状况、减速慢行,导致遇事故时,无法及时采取避让措施。原告吴金林驾驶非机动车过程中存在不当行为,具有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告乔峰在驾驶机动车右转弯驶出道路、向非机动车借道的过程中,首先应当开启右转向灯;因其右侧存在视线障碍,被告乔峰应当按规定采取鸣号等警示措施;乔峰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同时也应当注意观察路面状况,确保安全通过。乔峰在驾驶车辆进出道路的时候,未采取相应措施,具有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
被告乔峰辩称在行驶过程中已采取相应的警示措施、并在发现右侧来车后采取刹车等措施。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发生后被告乔峰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中的陈述,其在事故发生时,并未采取相应警示措施,亦未能观察到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对被告乔峰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
本院认为,原告的责任要小于被告的责任,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乔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金林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对其损失进行了举证,被告进行了质证,原、被告进行了辩论。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289946.7元,被告乔峰要求从中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从中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其他费用、陪床费等。
本院认为,被告要求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扣除护理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护理费为医疗护理,该费用属于医疗费范围,原告后期可主张的护理费实际为日常护理,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其他费用,
本院认为,该费用为诊疗过程中的医疗支出,应当属于医疗费范围,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陪床费,
本院认为,该费用为原告家属因在医院陪护产生的费用,系因事故产生的合利损失,原告主张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票据票面金额为300046.7元,扣除相应的伙食费1060.3元、160.1元,实际产生医疗费为298826.3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上述合法损失,因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可折抵赔偿款。
原告的剩余损失288826.3元,因被告乔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金林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原告吴金林与被告乔峰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责任大小,
本院认为由被告乔峰承担70%的赔偿比例为宜,即288826.3元×70%=202178.4元。因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乔峰应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承担。被告乔峰的垫付款81528.26元,因本起事故赔偿事宜尚未处理终结,故本案中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金林损失10000元(已给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金林损失202178.4元;
三、驳回原告吴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乔峰承担1330元,原告吴金林负担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月榕
人民陪审员 王永祥
人民陪审员 朱 键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玲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