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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民终1429号

阳江同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陈友商品房��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阳江同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陈友,施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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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民终14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江同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甲路m号乙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敏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美怡,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锦年,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陈友,男,197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现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方,女,197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现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上列被上诉人共同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国衡,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江同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心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陈友、施方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6)粤1702民初3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同心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黄陈友、施方的诉讼请求;

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黄陈友、施方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涉案房屋于2014年2月21日交付使用,而同心房地产公司已于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5月22日期间,将相关资料交给产权登记机关,即从房屋交付至提交资料到产权机关时间属于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办理产权登记期限为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以及《补充协议》第五条第二款“如出卖人已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将办理权属证书的资料交给产权登记机关的,视为出卖人已履行了本合同第十五条规定的办理产权登记的责任”的约定,同心房地产公司并没有违约。

二、黄陈友、施方主张“权属证书”性质为房产证,转移登记中收件日为提交办理权属证书的时间,该理解有误,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同心房地产公司违约。实际上,办理房产证需要两个环节,分别为房屋初始登记与转移登记环节。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提交办理“权属证书”中该环节属于商品房初始登记环节,即确定房屋归属权归开发商所有,称之为“大确权”,后期���理房屋转移登记,将房屋归属转移至业主名下,称之为“小确权”。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只要同心房地产公司能够在约定的时间内将办理权属证书的资料提交给产权登记机关(办理初始登记)即免责。事实上,同心房地产公司确实在约定的时间内提交办理权属证书的资料给房管部门,但因房管部门在收取资料时手续缺失,并没有为同心房地产公司开具接收凭证,也拒绝在同心房地产公司资料清单上签名或盖章,对该事实请二审法院予以查明。黄陈友、施方于一审提交的转移登记收件收据与本案无关,一审不应将该证据作为定案依据。黄陈友、施方辩称:

一、同心房地产公司称其在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5月22日期间已将办理权属证书的资料交给了产权登记机关不属实,同心房地产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二、《补充协议》第五条第二款约定的提交办理权属证书的资料属于办证资料,同心房地产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提交办理权属证书的资料给产权登记部门,应承担违约责任。首先,同心房地产公司在上诉状自称补充协议是关于产权登记、房产证取得的约定,并且引用补充协议第五条第二款的内容作明确说明;此外,同心房地产公司在一审答辩时也多次提到提交权属证书的资料就是产权登记资料,由此说明同心房地产公司在事实上也认同该条款与办理房产证有关。其次,“权属证书”无论是按字义上的理解还是按日常生活的理解,明显是指产权证书。而且《补充协议》作为格式条款,即使双方有多种理解,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同心房地产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作出不利于其的解释。最后,《补充协议》第五条已经清楚地写明是“关于办证补充条款”,且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约定可知,《补充协议》的“权属证书”明显与房地产权属有关。综上,《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及《补充协议》第五条第二款是关于办理商品房权属证书的约定,并非同心房地产公司所指的办理初始登记。涉案商品房已于2014年2月21日交付,同心房地产公司直至2015年5月18日才将办理权属证书的资料提交给房管部门,已超出合同约定的90天内提交资料的时间,同心房地产公司已构成违约。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买受人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未能取得房产证的,出卖��构成违约。同心房地产公司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出房产证,同样构成违约。因此,无论是按照合同约定还是根据法律规定,同心房地产公司都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黄陈友、施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同心房地产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6001.76元给黄陈友、施方;

二、本案诉讼费由同心房地产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8日,黄陈友、施方(买受人)与同心房地产公司(出卖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3),合同主要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位于阳江市江城区甲路m号乙小区a幢b号商品房一套,该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为阳预许证字20××××7号,建筑面积共122.91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98.41平方米,公共分摊建筑面积24.5平方米),单价为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6098.73元,���屋总价款为600176元;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6月30日前交付商品房,交付时商品房具备“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条件。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基础设施、公共配套面积、保修责任等其他相关条款。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黄陈友、施方与同心房地产公司还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其中第五条办证补充条款约定:“1、买受人如需委托出卖人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买受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出卖人发出办证通知之日起十天内按政府部门的产权登记要求签署并��出卖人提交全部办证文件及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房地产交易权属登记申请书》、《广东省契税纳税申请表》、《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等(如政府部门有关规定变更的,按政府最近的规定为准);并要求抵押权人移交相关资料给出卖人,同时缴清所有购房款和相关税费。否则,出卖人按照《合同》第十五条关于办理房产证的承诺期限相应顺延。2、如出卖人已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将办理权属证书的资料交给产权登记机关的,视为出卖人已履行了本合同第十五条规定的办理产权登记的责任”。2016年8月16日,黄陈友、施方以同心房地产公司没有按时办理产权证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本案讼争房屋所在的乙工程已于2014年1月13日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备案手续。同心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2月21日将黄陈友、施方所购买的房屋交付给黄陈友、施方使用。阳江市住房与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阳江市住建局)于2015年5月18日收到同心房地产公司提交办理本案讼争房屋权属证书的资料。2015年5月27日,讼争房屋登记在黄陈友、施方名下。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主体适格,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黄陈友、施方与同心房地产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如期履行办证义务。根据黄陈友、施方与同心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同心房地产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同心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同心房���产公司在上述时间内将办理权属证书的资料交给产权登记机关的,视为同心房地产公司已履行了办理产权登记的责任。如因同心房地产公司的责任,黄陈友、施方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同心房地产公司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黄陈友、施方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同心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2月21日将房屋交付给黄陈友、施方使用,但却于2015年5月18日才将办理本案讼争房屋权属证书的资料交给阳江市住建局,故应认定同心房地产公司违反了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同心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约定,不能视为同心房地产公司已履行了办理产权登记的责任。另外,黄陈友、施方与同心房地产公司签订购房合同时,房屋尚未建成,同心房地产公司在将房屋交付给黄陈友、施方使用后90日内,即在2014年5月21日前,未为黄陈友、施方办理好房屋权属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的规定,同心房地产公司未在房屋交付使用后90日内办理好房地产权证,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按合同约定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黄陈友、施方支付违约金,黄陈友、施方已支付房价款600176元,现黄陈友、施方请求同心房地产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6001.76元(600176元×1%)给黄陈友、施方,合法���理,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限同心房地产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6001.76元给黄陈友、施方。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阳江同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应予以确认。另查明:黄陈友、施方一审提供的发票显示黄陈友、施方于2013年4月3日支付首期款300176���,于2013年5月17日通过银行按揭支付余款300000元。又查明:涉案的乙小区a幢b房的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阳字第01×××××××4号,该证明载明上述房屋为黄陈友、施方共同共有。

本院认为,本案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同心房地产公司是否存在逾期办证的违约行为,应否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给黄陈友、施方。黄陈友、施方与同心房地产公司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黄陈友、施方与同心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如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该约定从常理上应理解为出卖人协助买受人办理产权登记的约定,而《补充协议》是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约定,因此,该协议中关于办证补充条款中的“权属证书”亦应当理解为出卖人为买受人办理产权登记,同心房地产公司主张该约定中的“权属证书”应理解为将房屋登记在开发商名下有悖常理,且黄陈友、施方对此亦予以否认,同心房地产公司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黄陈友、施方在2013年4月3日向同心房地产公司支付首期款300176元,在2013年5月17日通过银行按揭向同心房地产公司支付余下购房款300000元;同心房地产公司在2014年1月13日办理了涉案房屋所在的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备案手续,并于2014年2月21日交付涉案房屋给黄陈友、施方;因此,同心房地产公司应当按照《商��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约定为黄陈友、施方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而从黄陈友、施方提供的《阳江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收件收据(存根)》以及《房地产权证》来看,阳江市住建局于2015年5月18日收到涉案商品房的办证资料,并于2015年5月27日办理了涉案商品房的产权登记,可认定同心房地产公司是在交付房屋给黄陈友、施方一年多后才向产权登记机关递交涉案商品房的权属登记资料;同心房地产公司主张其在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5月22日期间已将相关资料交给产权登记机关,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一审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认定同心房地产公司构成逾期办证违约,判决同心房地产公司向黄陈友、施方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6001.76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同心房地产公司主张其不需要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理据不足,应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同心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阳江同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龙 飘

审判员 姜玉华

审判员 施震宇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詹礼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