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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民辖终298号

刘运超与深圳市前海乐睿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运超,深圳市前海乐睿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西峡县宏超冶耐材料有限公司,西峡县华康温泉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民辖终2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运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前海乐睿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l号A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谢丹玲,总经理。

原审

被告:西峡县宏超冶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西峡县民营生态工业园区(郝岗村桦林树组),组织机构代码:749240233。

法定代表人:刘运超。

原审

被告:西峡县华康温泉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西峡县灌河大道北段东侧北堂新营组,组织机构代码:577649402。

法定代表人:刘运超。上诉人刘运超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前海乐睿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西峡县宏超冶耐材料有限公司、西峡县华康温泉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16)粤0391民初16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投资者关系管理顾问委托协议》约定当事人因履行协议引起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刘运超主张合同签订地在河南省西峡县,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关于本案应由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投资者关系管理顾问委托协议》中虽注明合同签订地是深圳,但该约定属于约定不明确的情形,本案应根据法律关于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确定管辖。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争议标的系给付货币,本案原告深圳市前海乐睿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方,其住所地应认定合同履行地,故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  瑜  瑜

审 判 员 尹    伊

代理

审判员 王  丹  妮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周明(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