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民辖终2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运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前海乐睿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l号A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谢丹玲,总经理。
原审
被告:西峡县宏超冶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西峡县民营生态工业园区(郝岗村桦林树组),组织机构代码:749240233。
法定代表人:刘运超。
原审
被告:西峡县华康温泉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西峡县灌河大道北段东侧北堂新营组,组织机构代码:577649402。
法定代表人:刘运超。上诉人刘运超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前海乐睿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西峡县宏超冶耐材料有限公司、西峡县华康温泉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16)粤0391民初16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投资者关系管理顾问委托协议》约定当事人因履行协议引起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刘运超主张合同签订地在河南省西峡县,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关于本案应由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投资者关系管理顾问委托协议》中虽注明合同签订地是深圳,但该约定属于约定不明确的情形,本案应根据法律关于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确定管辖。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争议标的系给付货币,本案原告深圳市前海乐睿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方,其住所地应认定合同履行地,故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 瑜 瑜
审 判 员 尹 伊
代理
审判员 王 丹 妮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周明(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