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4民初1262号原告李红英,女。原告常某。法定代理人李红英,基本情况同上,系原告常某之母。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路海霞,山东众城求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德亮,男。委托代理人巩振福,男。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平财险德州公司)。负责人齐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旭升,职工。
原告李红英、常某与被告杨德亮、安平财险德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18日,被告杨德亮驾驶车辆撞伤两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偿各项损失。
被告杨德亮、安平财险德州公司均辩称,同意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被告杨德亮驾驶鲁N×××××号车辆沿临邑县城区东岳路行驶至老李汽修门口与前方同向原告李红英行的骑电动自行车相刮碰,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李红英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原告常某受伤。经临邑县交警队现场勘验依法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德亮负事故全部责任。鲁N×××××号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杨德亮,在被告安平财险德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杨德亮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两原告赔偿款2千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均住入临邑县中医院分别治疗29天和11天,支出医疗费及检查费共计19258.72元,病历复印费26元,伤情评估费60元,提供病历、用药明细、费用票据、伤情评估表、诊断证明书;原告李红英主张出院后休养半个月,提供医院出具的诊断休养证明;原告李红英主XX均每天收入为86.42元,护理人员为两原告亲属常建、王治荣,平均每天收入分别为183.23元、86.42元,提供户籍、结婚证、身份证明、村委会证明、驾驶证、挂靠协议、行驶证;两原告主张交通费86元,提供费用票据。
被告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辩称,原告诉求过高不予认可,相关收入标准应按其户籍性质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采纳并据此认定原告损失依法由被告安平财险德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余款由侵权实施人被告杨德亮按照认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两原告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人员常建收入标准、伤情评估费、复印费、交通费提供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王治荣收入标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而依法另据其户籍性质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34132元(详见清单)依法由被告安平财险德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34046元,余款86元由被告杨德亮赔偿(被告杨德亮已支付两原告赔偿款2千元在执行时扣除);
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内容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杨德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楠
审 判 员 盖立宁
人民陪审员 李瑞雪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孟园园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