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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03民初1415号

王某某诉抚顺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14
公开日期
2018-09-06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抚顺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某某,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03民初1415号

原告:王某某,男,197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系辽宁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某,系辽宁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顺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县。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赵某某,男,195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抚顺市东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某(系被告妻子),196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抚顺市东洲区。

被告:刘某某,男,196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抚顺市新抚区,系抚顺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系抚顺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抚顺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房地产)、赵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潘某某,被告盛世房地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某,被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赵某某为了盛世房地产的经营自2014年至2016年从原告处借款共计12,150,000元,扣除利息及手续费后,实际向被告借款9,427,000元,并约定利息,期间被告偿还3,414,500元的利息,未对本金清偿过。被告用盛世房地产开发的盛世温泉嘉苑项目下的29套房屋作担保,并与原告签订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书,且为原告开具收据。保证人刘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欠款均已到偿还期限。现诉至法院:

一、请求判令被告赵某某、盛世房地产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150,000元及利息;

二、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盛世房地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请求判令被告盛世房地产已提供的担保物优先偿还原告欠款;

四、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但原告向被告实际借款数额为9,427,000元,且双方未约定利息,期间向原告偿还了3,414,500元的本金,账本中之所以有利息的记录是为了内部记账用。法律规定月利息最高不能超过3%,但不是必须达到3%的标准,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应视为无息,逾期部分我们同意按照年利息6%支付。

被告盛世房地产辩称,赵某某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借的钱确实用于了公司的经营,在借款时用公司开发的盛世温泉嘉苑项目下的31套房屋作担保,其中29套是同原告签订的合同,因原告借给自己的款项中有1,000,000元是原告从第三人穆少举处借来的,但根据原告方的要求,我方用2套房屋作担保同穆少举签订房屋内部认购协议。签订担保合同时因房屋未建成所以约定的房屋价格比较低,31套房屋的价值为12,150,000元,应按现在的市场价格重新定价,拍卖后进行清偿。其他同意赵某某的答辩意见。

被告刘某某辩称,自己系盛世房地产的股东,确实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字,同意赵某某及盛世房地产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某系盛世房地产的法定代表人,为了盛世房地产的运营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为保证还款,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约定用盛世房地产开发的盛世嘉苑项目下的29套门市房作担保,担保方式为和盛世房地产签订《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书》,盛世房地产向原告出具了27张收据,双方并未签订担保合同。被告赵某某于2014年11月20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预扣完利息及手续费后,原告实际支付1,6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19日,约定月利率6%;于2014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预扣利息及手续费后,原告实际支付2,0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23日,约定月利率6%;于2014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650,000元,预扣完利息及手续费后,原告实际支付5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7日,约定月利率6%;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预扣完利息及手续费后,原告实际支付48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29日,约定月利率6%;于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850,000元,预扣完利息及手续费后,原告实际支付705,5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29日,约定月利率6%;于2015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50,000元,预扣完利息及手续费后,原告实际支付692,5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16日,约定月利率6%;于2015年5月7向原告借款4,500,000元,预扣完利息及手续费后,原告实际支付3,429,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6日,约定月利率7%。原告实际向被告共支付借款9,427,000元。被告刘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赵某某及盛世房地产于2015年2月15日偿还100,000元,2015年2月20日偿还125,000元,2015年3月9日偿还32,500元,2015年3月27日偿还150,000元,2015年3月28日偿还50,000元,2015年4月1日偿还106,000元,2015年5月29日偿还81,000元,2015年6月19日偿还100,000元,2015年8月4日偿还1,532,000元,2015年8月25日偿还316,000元,2015年9月11日偿还200,000元,2015年9月29日偿还300,000元,2015年11月5日偿还50,000元,2016年3月22日偿还71,400元,2016年7月20日偿还200,000元,2016年7月29日偿还600元,共计3,414,5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身份证件、借款协议、《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书》、收款收据、银行打款记录、银行还款记录、记账凭证、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且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原告提供借款,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形成借贷关系。法律规定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9,427,000元,并按该数额计算利息。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赵某某支付利息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法律对借贷利率保护的上限为年利率24%,本案中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月利率6%-7%,即年利率为72%-84%,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法律规定,若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按照借期内的利率向借款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故本院确定按年利率24%给付逾期利息。关于被告辩称双方未约定利息一节,因被告赵某某认可原告预扣利息及手续费一节,故证明双方借款时约定利息,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其对原告3,414,500元的清偿系对本金部分的清偿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先利息后主债务的顺序充抵,故被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盛世房地产用已提供的担保物偿还原告欠款一节,本案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以买卖担保借贷,签订《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书》系对借款主行为进行担保的从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的标的,以偿还债务,故原告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盛世房地产与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个人名义借款,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企业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因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用于被告盛世房地产的运营,故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一节,在签订借款协议时,刘某某在协议上签字并约定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被告刘某某同意承担责任,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与被告抚顺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60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20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赵某某与被告抚顺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2,00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24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赵某某与被告抚顺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52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8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四、被告赵某某与被告抚顺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48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30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五、被告赵某某与被告抚顺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705,500元,并自2015年1月30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六、被告赵某某与被告抚顺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692,500元,并自2015年4月17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七、被告赵某某与被告抚顺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3,429,000元,并自2015年5月7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八、被告刘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九、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以上利息应扣除赵某某及抚顺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给付的3,414,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94,70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1224元,由被告负担78476元,并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欣欣

代理

审判员  顾 珊

人民陪审员  孙思尧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冬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