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10419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孙某某。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某公司、榆林市城市投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琼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榆林市城市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孙某某,被告榆林市城市投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2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李某在2001年取得位于榆林市榆阳区西沙航宇路西、市环卫所家属院南第一排从东向西19至21孔三个地基的使用权。原告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地基坐标图》、《准修证》等合法证件。2012年,被告榆林市城市投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的地基上搭建了临时建筑物用于办公、住人。再此期间,原告几十次要求二被告拆除违法建筑,二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建设在原告地基上的临时建筑物。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非法占用原告财产五年的损失费25000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向法庭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准修证复印件一份、坐标图复印件一份、原告自己绘制的地基位置图复印件一份、照片二张。用以证明榆阳区西沙航宇路西、市环卫所家属院南第一排从东向西19至21孔三个地基的使用权属原告李某,被告在该地基上修建临时建筑物彩钢房的事实。
被告某公司、榆林市城市投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2012年,被告城市投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修建航宇大厦时,在西沙文化南路与新三路交汇处修建了临时建筑用于服务工程。但是该临时建筑是在被告某公司的地基上修建的,是合法的,并没有侵占原告的地基,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被告某公司、榆林市城市投3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2012年5月2日榆林市人民政府专项问题会议纪要一份,宗地图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所搭建的彩钢房在被告所拥有使用权的地基上,未侵占原告的地基。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原告李某的国有土地登记档案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土地使用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某公司、某公司对原告李某提交的土地证、准修证、坐标图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自己绘制的地基位置图是错误的,被告的彩钢房在自己的地基上,未建设前的照片被告不知道,建彩钢房之后的照片是真实的。原告李某认为;被告某公司、榆林市城市投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市政府的会议纪要与本案无关。对宗地图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宗地图无法说明榆阳区西沙航宇路西、市环卫所家属院南第一排,从东向西19至21孔三个地基的使用权人是二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对土地登记档案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土地没有具体坐标图,无法确定被告是否占用了原告的宅基地。被告的土地是榆林市政府通过会议纪要规划确认的,有具体的坐标图,被告在土地上的建筑是合法的。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准修证复印件一份、建彩钢房之后的照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坐标图复印件一份来源不明,原告自己绘制的地基位置图复印件一份系原告自己绘制,无法证实其真实4性,依法不予采信。修建彩钢房之间的照片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依法不予采信。二被告提交的榆林市人民政府专项问题会议纪要一份,宗地图一份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1年10月,原告以划拨的方式取得西沙机场路西市环卫所南第一排,从东向西19-21孔土地的使用权,并经榆林市人民政府登记发证,证书编号为榆市国用(2001)字第01274号。该证书中既无土地坐标图,又无地块位置的具体位置。2012年5月2日,榆林市人民政府专项问题会议纪要中记载:“将中心商务区4号、5号、6号地块城投公司土地东侧政府储备土地62.17亩、6号地块西侧原南郊农场8.1亩共70.27亩土地置换给城投公司。”2012年,被告城市投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修建航宇大厦时,在4号地块以东,西沙文化南路与新三路交汇处修建了临时建筑用于服务工程。原告以该临时建筑侵占了其宅基地为由,涉诉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虽持有合法的土地使用证,但在土地使用证及土地登记档案中既无坐标图,又未明确说明该地块的具体位置。现无法确定被告榆林市城市投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修建的临时建筑是否在原告李某具有使用权的土地上。故原告李某要求二被告立即拆除建设在原告地基上的临时建筑物并赔偿非法占用原告财产五年的损失费25000元之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5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琴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薛宝林 来自